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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欧阳林英与佛山市南海区澳捷灯饰玻璃工艺厂、江智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林英,佛山市南海区澳捷灯饰玻璃工艺厂,江智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313号原告欧阳林英,女,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莫托,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澳捷灯饰玻璃工艺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芦塘工业区长安园路(惠欣化工有限公司侧)。投资人江智诚。被告江智诚,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婉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卫明、李勤兴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托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4日向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澳捷灯饰玻璃工艺厂(以下简称澳捷厂)提供了价值76065元的货物一批,其后,澳捷厂向原告出具支票以支付货款,但该支票被银行作退票处理,理由是支付帐户余额不足。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76065元及相应的利息(自起诉日期起至付清款项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货76065元。3、中国农业银行支票(10304430-02672689)、退票理由书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13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76065元的支票一张用于支付货款,但该支票于2011年4月19日被银行以余额不足退票。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举证,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1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澳捷厂提供价值76065元的货物,被告澳捷厂向原告交付付款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罗湖支行的支票一张以支付货款。2011年4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罗湖支行向原告出具《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说明因支付帐户余额不足而导致退票。至今,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另查,澳捷厂成立于2007年7月2日,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江智诚。本院认为,被告澳捷厂欠原告货款760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当依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澳捷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江智诚是其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澳捷厂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由于两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澳捷灯饰玻璃工艺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明强玻璃工艺厂清偿加工费76065元。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澳捷灯饰玻璃工艺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明强玻璃工艺厂清偿自起诉日起到付清款项日止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江智诚以其个人财产对佛山市南海区澳捷灯饰玻璃工艺厂就本案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为1707.62元,由两被告承担。对于原告已预交的850.81元,两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余下的850.81元,被告应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婉君人民陪审员  李勤兴人民陪审员  傅卫明二〇一一年九月××日书 记 员  尹 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