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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商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甲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959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甲、李乙。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某某。原告李甲为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6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1年5月17日至7月17日为原、被告庭外和解期间。原告委托代理人陆甲、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2009年4月底被告因经营需要,要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因被告急需故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行转给被告人民币170000元,后又于5月3日借给被告现金30000元。同时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并对还款时间等具体事项进行约定,被告还对收到200000元借款进行确认。现已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81754元,同时判令被告支付代理费人民币9400元。被告周某答辩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70000元是有的,但是借款合同中写的200000元是没有的。2009年下半年,被告给原告60000元,是在单位给的。2010年上半年,被告给了原告5000元。被告现有证据显示,被告按原告指示打入李桂英帐户14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事实与实际借款发生事实不真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明确判令被告支付代理费9400元,但按借款合同中第七条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双方明确约定由乙方承担不包括其他的费用。9400元的代理费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律师费,且当事人可以选择律师与法律工作者,其选择法律工作者,表明其放弃律师费,且该费用对担保人而言,对借款人不具有约束力。故要求驳回9400元的代理费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1份、转账凭证2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确定收到款项的事实。同时要求证明被告在答辩中陈述不包括律师费的抗辩,合同第七条是针对担保人的约定。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上没有债权人的名字,但原告提供的原件上却有债权人的名字。2份转账凭证其中刘某某的与本案没有关系,李甲的被告予以认可。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要求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代理费用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关于代理费用,当事人可以选择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即然当��人选择法律工作者,即表明对律师费用的放弃。证据3、银行账单明细1份,要求证明原告银行账户资金进出情况。被告质证认为,被告自己也看不出来哪一笔是其打到账户上的。另外,从借款时起到2009年12月份的还款记录没有,这个不符合被告的还款习惯,被告从2009年5月份到2009年12月份都是还钱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银行存款凭条11份,要求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145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原告没有指定被告在账号中打款。后又认为其中2010年6月25日金额30000元、2010年3月30日金额20000元、2010年2月8日金额5000元,2010年1月19日金额10000元的存款凭条,共计65000元,这些还的都是利息。证据2、手机短信,要求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把款打到指定账户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与其代理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1,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3日至2009年12月30日,利息自借款之日起以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息。同日,被告在该借款合同中载明“本次借款本金贰拾万元,借款人于二00九年五月三日已收到”。此后被告陆乙原告归还款项145000元。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向原告另有借款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甲和被告周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双方借款合同中被告记载“本次借款本金贰拾万元,借款人于二00九年五月三日收到”,可以确认被告收到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存单凭条、原告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归还145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中65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的利息,被告称归还款项系归还本金,根据最高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归还款项系用于本金或利息,应当认定为先归还利息。根据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以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所涉借款2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上述原告自认还款最后一笔2010年6月25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48415元,故剩余16585元系归还本金。关于145000元中剩余部分,根据另案查明,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另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10日至2009年7月9日,其到期时间早于本案所涉借款。因两笔借款发生时间相距较近,借款期限互有重叠,且被告在归还上述款项时双方未明确系用于归还何笔借款,根据最高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上述两笔借款中另案所涉借款到期时间在先,故应认定优先偿还另一案中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扣除已归还的本金16585元,剩余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他尚有部分还款的辩称,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利息,根据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4倍,现原告主张按该标准���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金额计算有误,经核实应当为31106元,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原、被告仅在合同中担保人担保范围中约定了律师费,而在主合同中未涉及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应归还给原告李甲借款人民币18341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11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3.5元,由原告负担746元,由被告负担2087.5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6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