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段某与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1634号原告:段某,男,195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现租住于蒙阴县。委托代理人:霍建华,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公某,女,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蒙阴县。委托代理人:吕洪利,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杰,女,1976年3月13日出生,住蒙阴县。原告段某诉被告公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以红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委托代理人霍建华、被告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洪利、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4年生一女孩,现已参加工作。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产生纠纷,于1999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08年1月2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至今双方仍未和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认为沂南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已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由蒙阴法院进行审理。原、被告感情依然存在,且年龄已大,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而且如果离婚法院也应就财产问题一并审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蒙阴县法院(2008)蒙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蒙阴县法院(2009)蒙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蒙阴县法院(2009)蒙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临商终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蒙阴县法院(2010)蒙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临商终字第92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7、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沂南县人民法院管辖的通知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目的:原告于2008年1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至今三年多的时间里,原、被告之间一直处于一种诉讼不断、矛盾尖锐不可调和的状态中;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婚姻法》第32条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之规定,应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诉讼是原告不断私自转移房产引起的。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临商终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山东宏升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蒙阴县法院(2009)蒙执字第141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私自处分位于蒙阴县职工中专家属院房产,该判决涉及的赔偿款应为原告个人债务,应赔偿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2、原告与张立友2007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李祥英录音一份。张功义、张公文、张树利、刘瑞、薛庆荣、王老太太、蒙阴县种兔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该房产为段某在双方婚内所建,应为原、被告共同财产,且该房产已经装修。3、蒙阴县混凝土公司股东会议纪要一份、沂蒙晚报一份。证明:段某为该公司股东,并担任公司总经理。4、原告于2009年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山东蒙阴县小康食品有限公司打款20万元的汇款凭证二张。证明:该20万元及其孳息应为夫妻共同财产。5、原告书写的股票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有股票,该股票应为双方共同财产。6、财产清单一份及原、被告录音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私自转移双方共同财产。7、原告书写的卖书、帮他人办理驾驶证及买卖学生用品获得收入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在个人工资外有其他收入。8、临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私自转移被告的公积金。9、原、被告女儿段晓哲证明三份。证明:原告不承担家庭生活责任,不支付家庭生活费用。10、病历二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及女儿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号证据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处置房产在离婚诉讼之前,经被告同意处理的,用于孩子出国费用,该房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是原告的个人债务不成立;2号证据提出异议,录音不具有真实性,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能证明原、被告在下庄村有房产;对其他证据原告均认为没有证据效力,不予质证。结合庭审调查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于1982年12月30日在蒙阴县蒙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4年5月生女儿段晓哲,现已参加工作。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于2008年1月21日诉至蒙阴县人民法院,请求离婚,2008年3月14日,蒙阴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此后原、被告未能和好。2008年10月13日原告再次向蒙阴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5月25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临民辖字第19号指定管辖通知书,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大衣橱一个,大、小方桌各一个,书橱一个,菜橱一个,写字台一个,木箱二个。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蒙阴县职工中专家属院平房一套及院落一处,位于蒙阴一中家属院四号楼二单元301楼房一套,捷达汽车一辆,床二张,空调二台,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写字台一个,书橱一个,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太阳能一台,抽油烟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另查明:2007年6月20日,原告段某在未经被告公某同意的情况下,与案外人李明昀就其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蒙阴县职工中专家属院的房屋一套签订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出卖给李明昀并交付了房屋,原告收取了房款193000元。被告公某于2009年3月4日诉至蒙阴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该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房屋。蒙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以(2009)蒙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确认段某与案外人李明昀于2007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外人李明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该房屋返还原、被告。该判决生效后,李明昀向蒙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段某、公某返还购房款193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蒙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8日以(2009)蒙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段某、公某归还李明昀购房款193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计算方法: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8月22日起至房款还清为止)。对该判决,公某不服,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3日以(2009)临商终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公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在执行过程中,李明昀申请法院查封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蒙阴一中家属院四号楼二单元301楼房一套,2010年11月2日山东宏升拍卖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拍卖,原、被告之女段晓哲以223965元竞得该房屋。对于原告收取李明昀的购房款193000元,原告称已用于家庭支出,包括装修一中房子及购买家具、女儿毕业后花费、购买捷达车及偿还部分欠款。对此被告予以否认,主张从未见过该购房款,亦未用于家庭生活。对职工中专家属院房屋价值,2009年9月22日经山东鸿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206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该价值,并均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对捷达汽车现在价值,原、被告均认可40000元,现该车在原告处。原告诉称购买一中房屋时以原告名义办理了住房贷款,对于该贷款原告表示由其自己偿还。对于原、被告分居时间,原告主张自1999年即分居生活,庭审中被告认可自2006年原告不回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一直分居,没有和好。被告公某主张位于蒙阴县北环路中段(云蒙路)的房屋一套,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被原告于2007年出售给案外人郭炳军,价格430000元。公某于2010年1月6日向蒙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无效,并要求郭炳军返还该房屋。蒙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以(2010)蒙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公某的诉讼请求。对该判决公某不服,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4日以(2010)临商终字第92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蒙阴县人民法院重审。现该案正在审理中。审理中被告公某主张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位于蒙阴县蒙阴镇下庄村河西配电室南房屋一套、位于蒙阴县蒙阴镇下庄村高蒙路西房产一套,对此原告均予以否认。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并结婚二十多年,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于2008年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未能和好。且被告认可自2006年起双方分居生活,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被告同意,与案外人李明昀就其职工中专家属院的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并收取李明昀购房款193000元,原告主张该购房款已用于家庭生活的支出,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基于该房屋买卖行为对李明昀所负的债务,应由原告负责偿还。因此原、被告用共同所有的蒙阴一中家属院的房屋经拍卖后偿还了李明昀的欠款,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该房屋一半的价值即111983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位于蒙阴县蒙阴镇下庄村河西配电室南房屋一套、位于蒙阴县蒙阴镇下庄村高蒙路西房产一套,因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被告对该套房屋享有所有权,本案不作处理,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公某主张的位于蒙阴县北环路中段(云蒙路)的房屋一套,因被告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无效一案正在审理中,本案不作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诉称购买一中房屋时以原告名义办理了住房贷款,对于该贷款原告表示由其自己偿还,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段某与被告公某离婚。二、被告公某的婚前财产大衣橱一个,大、小方桌各一个,书橱一个,菜橱一个,写字台一个,木箱二个归被告所有。三、共同财产:床二张,空调二台,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写字台一个,书橱一个,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太阳能一台,抽油烟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归被告公某所有。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蒙阴县职工中专家属院平房一套及院落一处归被告公某所有,被告支付给原告应分房屋款103000元;捷达汽车一辆归原告段某所有,原告支付给被告应分车款20000元。两项相抵被告公某支付给原告段某应分得份额83000元。五、原告段某支付给被告公某应分位于蒙阴一中房屋拍卖款111983元。六、原告段某名下住房贷款由原告偿还。上述四、五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以红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郭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