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湛徐法民二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邓堪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堪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湛徐法民二初字第265号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徐闻县徐城镇经旗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林一贝,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汶亮,男,该社信贷管理员。委托代理人:黄平,男,该社信贷员。被告:邓堪有,男,住徐闻县。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诉被告邓堪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秀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汶亮、黄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邓堪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信用社诉称:被告邓堪有以购买汽车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于1991年3月12日签订了《借款契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1991年3月12日起至1991年11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3.28‰,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自贷款以来该户还没有偿还过本金,利息只还到1993年10月20日止,该笔贷款现已逾期很久,至今尚欠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在被告欠款期间,原告多次向其追讨未果。为此,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邓堪有偿还其贷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借款契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邓堪有向原告贷款4万元的事实。3、《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邓堪有主张权利的事实。4、《清收处置不良资产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邓堪有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被告邓堪有不做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1年3月12日,被告邓堪有以购买汽车为由与原告农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契约》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借40000元给被告,期限自1991年3月12日起至1991年11月30日,月利率为13.28‰。同时约定借款方要专款专用,若不经贷款方批准,转移用途,罚息50%,并收回贷款;若到期不还,又不经申请批准延期,贷方有权从借方或担保单位(人)存款帐户中扣收本息,甚至依法处理抵押品抵还借款本息,并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利息20%;如遇利率调整,按新利率及计息方法计算。借款合同签订后,农村信用社依约贷款40000元给邓堪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还利息至1993年11月20日,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于2011年7月13日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邓堪有于1991年3月12日签订的《借款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农村信用社依约向邓堪有履行了发放贷款40000元的义务。借款逾期后,邓堪有没有按期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计付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堪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从1993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清还借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邓堪有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还款时径退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秀宏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邹 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