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6日4时08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浙A×××**小型越野车沿保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体育场路口南侧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0mg/ml,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刑玮的证言,酒精含量检测单、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违法记录查询单、查获经过、情况说明、乙醇检验报告、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徐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