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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单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单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8日被单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因涉嫌抢劫罪,2009年4月30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于2011年6月22被济宁市市中区公安分局济阳路派出所抓获,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抢劫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启龙、代理检察员王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单县“宏达”出租车公司话务员程某因与该公司的女司机韩某某有矛盾,程某以2000元人民币为报酬雇用李某甲报复韩某某。李某甲邀李某、周某甲,于2009年3月7日下午乘公共汽车到单县北灯塔,与程某会面,程某将韩某某的车牌号、手机号提供给李某甲,当场支付李某甲2000元,并给李某甲一手机卡用于与韩某某联系。当晚,被告人周某甲伙同李某甲、李某以租车为由,将韩某某骗至单县徐寨镇敬老院西侧的柏油路上,其间电话约周某乙到上述地点,四人手持砍刀、钢管、砖头等工具,将韩某某的“长安SC7130型”出租车砸坏,周某乙用焊有刀片的长铁棍将韩某某的腿部扎伤。砸车的过程中,同案人李某喊“把钱拿出来”,抢劫韩某某人民币300余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毁车辆价值人民币5293元。经法医鉴定,韩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济宁市市中区公安分局济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单县人民法院(2008)、(2010)单刑初字第6号、第140号、(2010)单刑重字第1号、(2009)单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程某某、李某乙证言、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李某甲、周某乙、李某供述、单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单)鉴(活)字(2009)02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菏单价鉴字(2009)04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韩某某的经济损失,已有同案人程某全部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应同案人李某甲邀请为报复韩某某,伙同李某甲、李某、周某乙将韩某某的出租车砸坏,造成财物损失5293元;在实施砸出租车过程中,同案人李某抢劫被害人现金300余元,被告人周某甲明知李某实施抢劫行为,而不予制止的行为,客观上有助于李某抢劫目的的实现。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甲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甲在抢劫犯罪中,仅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未缴纳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克柱审 判 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陈清茂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高巧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