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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920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9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康正华,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刘某某与××���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刘某某于2010年8月11日因工受伤,2011年3月18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1)第3700160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属工伤,用人单位为××公司;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显示,××公司为投保人,刘某某等22人为被保险人,××公司虽不认可刘某某与其有劳动关系,但对为何为刘某某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根据上述情形,能够认定刘某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上诉主张与刘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拒不提供刘某某的工资支付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采信刘某某的主张,认定其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确认。××公司应当���付刘某某2010年6月1日至8月31日的工资120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何 伟 云审判员 许 炎 兴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孙巍(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