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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1-08-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3)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7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08年4月8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1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瑛、许冠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2月22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窜至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飓风网吧楼下停车场,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方某停放于此的铃木牌QS125型摩托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480元。2、2011年2月25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窜至浙江省富阳市迎宾路31-2号楼下的车棚,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章某停放于此的豪爵牌HJ125型摩托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6305元。3、2011年3月4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窜至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凌云一区9栋一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龚某停放于此的牌照为鄂Q×××××隆鑫牌LX125-30G型摩托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52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现暂扣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到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刘某流窜作案,共实施盗窃3次,涉案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3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章某、龚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流窜作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牌照为鄂Q3B6**隆鑫牌LX125-30G型摩托车一辆,发还给被害人龚政。三、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贤生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