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塘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1-08-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莫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塘民初字第134号原告:莫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寿洪。被告:胡某。原告莫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胡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寿洪、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莫某乙,现年13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及女儿不负责任。后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男人关系暧昧,2007年12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寻找未果。后得知被告与一男子去了江西,刚开始,被告隔几个月回来几趟,但也只是回家拿点衣物,但近二年多却没有回来过。原告认为,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崇贤派出所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年××月××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取名莫某乙的事实;3、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龙旋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某于2007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女儿以前都是由被告抚养的,相应费用也是被告承担的,现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结婚证及崇贤派出所的证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龙旋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书,被告质证后认为不是事实,被告并未离家出走,本院审查后认为,虽然被告在外面居住,回家时间较少,但并非一直未归,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莫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为家庭生活琐事及双方在感情问题上相互猜疑,致使夫妻产生矛盾,后被告外出居住。2011年5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造成目前夫妻感情不合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及在感情问题上相互猜疑产生矛盾所致。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多沟通交流,相互体谅,消除隔阂,夫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没有必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莫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国仕人民陪审员 郑筱荣人民陪审员 吴国忠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沈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