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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龙商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1-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龙商初字第584号原告:柳某某。被告:廖某某。原告柳某某为与被告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柳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7日,被告廖某某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09年9月6日前归还,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0‰。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支付了2009年9月6日前产生的利息,借款本金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5000元及2009年9月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廖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廖某某于2008年9月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2009年9月6日前归还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形式与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廖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借款期限已届满,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双方对逾期利息支付没有约定,依法不支持利息,但仍应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廖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廖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柳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5000元自2009年9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森林人民陪审员杨世忠人民陪审员 蒋    继    树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刘    建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