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龙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1-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范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范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商初字第321号原告:颜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克丰、柯展,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原告颜某某与被告范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虹独任审判,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克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份,被告因经营大塘农家乐所需,将大塘农家乐土地承包给原告挖掘,约定每辆挖机一小时100元。2009年4月结束作业,双方于当年4月23日经结算计300小时左右,挖机费共计31300元。期间被告于2009年4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挖机费,尚欠2130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此款经催讨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范某支某某告颜某某挖机费2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查询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编号:201763444,商品:旧挖掘机(小松牌)六成新型号pc100-5机号28701);3.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n0.532020071201763444-l02)、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n0.532020071301763444-a01)各一份;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购买挖机,从事挖掘生意;4.被告2009年4月23日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机款21300元的事实。被告范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定证据三性要求,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工作需要,将大塘农家乐土地交由原告挖掘,原告自带挖机完成了该工作。中间被告支付部分款项。2009年4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范某尚欠原告颜某某21300元。后此款被告没有支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21300元应当及时支付。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原告就此要求被告从起诉时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颜某某213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每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3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 虹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夏金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