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1-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李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李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840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蒋某某诉称:2011年4月8日被告李某某、沈某某共同向原告蒋某某借款200000元,对此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此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李某某、沈某某返还借款200000元。原告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认定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两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某、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蒋某某借款200000元。如李某某、沈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李某某、沈某某负担。该款蒋某某同意李某某、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朱萧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