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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洞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1-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洞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洞商初字第70号原告许某某。被告苏某某。原告许某某诉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朝辉、代理审判员林中琪、人民陪审员李玉红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被告苏某某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0年4月23日、4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50元作为一个月的利息后,至今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9年8月1日,被告苏某某参加原告组织的一个200元的经济互助会,被告参加其中的一会,该会的期限是从2009年8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共有91会,被告在第11会得会款13200元后,继续支付会钱至29会,便未再支付会钱,被告现已下落不明。现原告诉之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0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互助会会款12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对12400元会款的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据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经济互助会会单及会款签收单,证明被告参与原告组织的经济互助会及得会的事实。被告苏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许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两份收据经庭审审查,收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但清楚载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及日期,与原告陈述可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的经济互助会会单及会款签收单,互相印证,能证明被告苏某某参与原告组织的经济互助会及得会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资金,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两份收据中并无约定利息,且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对借款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月利率为1.5%的利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称被告在诉前自愿偿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这是原、被告的自愿行为,本院不予干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4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苏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1109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朝辉代理审判员  林中琪人民陪审员  李玉红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叶政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