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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1-08-09

公开日期: 2018-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宁民初字第706号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住宁县盘克镇。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住宁县盘克镇。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有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89年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现就读于江西蓝天学院,长女现初中辍学在家。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有赌博酗酒等恶习,且在婚后第三天就对我实施殴打。加之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琐事争吵厮打,被告在每次酒后都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使我经常处于恐惧当中,经我多次苦心相劝,被告仍劣性未改,其行为对家庭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已分居十多年,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就离婚之事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董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婚后于1995年初开始外出打工两年,随后我一直在家务农,照顾两个孩子。原告从1998年开始持续外出打工十年来,每年都回家过春节;从2008年外出打工后再未回过家。在共同生活期间,我为阻止原告外出打工与其厮打过,未实施过暴力,我平时只打过小麻将消遣,从不喝酒。我于2010年负债8万余元购买东风卡车一辆,自己经营营运。因孩子快成家了,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介绍于1989年12月初相识后,在宁县原观音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8月15日生育一男孩董某,现就读于江西蓝天学院,于1992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孩董某甲,现初中辍学在家。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于1995年同去河北霸州市胜芳镇打工两年,随后被告在家务农照顾孩子,原告从1998年开始持续外出打工10当中,每年底都回家过春节;原告从2008年外出打工后再未回过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为阻止原告外出打工互相厮打过。被告于2010年初负债以近二十万元的价格购买东风牌卡车一辆,自己营运。2010年底被告未能将原告叫回家,2011年初被告采取欺骗的方式,即同意离婚要求原告回家办埋离婚登记手续亦未将原告叫回家。原告遂以与被告性格不和,被告不诚信无法与其生活为主要理由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砖木结构瓦房五间的住宅一处,东风牌卡车一辆。原被告之子上大学的费用,主要由原告供给。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婚续时间较长,原告婚后主要生活时间均在外地打工。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和,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没有诚信为主要理由提出离婚。原告诉称的家庭暴力及酗酒经查失实,原告亦举不出证据证实。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多念婚初之情,多为孩子的利益考虑,正确面对家庭现状,被告能以诚相待原告,避免采取伤感情的方式劝叫原告回家,积极履行应尽的义务,主动承担起孩子的主要教育费用,平时多与原告沟通,家庭事务多与原告协商,处理好婚姻家庭及亲属之间关系,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徐某某要求与董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有宁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建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