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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1-08-0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金茶娥与蒋霞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蒋霞飞;金茶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霞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茶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建卫。上诉人蒋霞飞为与被上诉人金茶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湄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因两户之间晒场的使用产生纠纷。2010年9月28日,因晒场使用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致伤原告,原告伤后到诸暨市山下湖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52.42元。2010年10月7日,双方再次因晒场的使用发生纠纷,在双方互向对方门前后倾倒脏物后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用砖头致伤原告头部等处。原告伤后即到诸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日,花去医疗费5024.30元。双方纠纷经诸暨市公安局山下湖派出所调解未果,2010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2010年9月28日、10月7日,原、被告双方因两户间晒场使用纠纷数次发生互相殴打,被告蒋霞飞在上述纠纷中致伤原告金茶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蒋霞飞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86元(已剔除不合理用药);护理费60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300元,考虑原告伤后医疗经过,酌定150元,以上费用合计5618.30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30天,计误工费2258.70元,鉴于原告年龄已逾60周岁,亦未提交相关从事劳动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上述纠纷中,原告亦致伤被告,要求赔偿,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蒋霞飞应赔偿原告金茶娥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618.3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茶娥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蒋霞飞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2010年10月7日,上诉人为了自己已取得的原村民小组转让的晒场使用权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由于被上诉人侵占该晒场多年,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恢复原状工作,但被上诉人趁上诉人不备竟然用木扁担打上诉人,致上诉人受伤并掉下门牙一颗。上诉人即进行防卫,后被上诉人去诸暨市中医院治疗,花去一定医疗费用。纠纷发生后,10月9日上诉人即被诸暨市公安局山下湖派出所治安扣留11天,就医权利被剥夺,无法产生医药费,无法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本案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属于不承担和减轻赔偿责任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金茶娥答辩称:2010年9月28日上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家浇筑好的水泥空地上堆黄砖,堵塞道路,严重影响被上诉人一家出入行走、生产生活。被上诉人劝上诉人不要堆,上诉人拒绝,双方发生口角而后发生叉打。2010年10月7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家门前倒料,双方发生争吵并扭打。扭打过程中,上诉人用砖砸被上诉人头部,致被上诉人头部流血受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根据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对双方当事人和证人徐某的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2010年9月28日、10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口角后扭打及被上诉人受伤之事实,上诉人理应对被上诉人因纠纷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其属于正当防卫、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等理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上诉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本院不作审理。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00元,由上诉人蒋霞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安洁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