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1-08-0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伊志平与徐碧荣、王纯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志平,徐碧荣,王纯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民初字第260号原告:伊志平。委托代理人:张承进。被告:徐碧荣。被告:王纯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大江。委托代理人:许明皖。原告伊志平诉被告徐碧荣、王纯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承进、被告徐碧荣、被告中银保险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明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纯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2月15日12时6分,被告王纯建驾驶浙A×××××号轿车在千岛湖镇环湖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景秀花园路口弯道时越过道路中心黄线,与对向车道内直行的由原告伊志平驾驶的浙A×××××号轿车相撞,造成车上乘员姜玲娣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及伊志英受伤。经检测,伊志平驾驶的浙A×××××号轿车车头左侧破碎性内陷,前保险杠左侧破裂脱落,左叶子板变形,引擎盖变形拱起,左大灯脱落,发动机及相关附件变形移位,机体内机油倾泻。同年2月25日,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王纯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到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8382.92元。另查,浙A×××××号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徐碧荣,该车已在被告中银保险浙江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计98572.92元(含医疗费8382.92元、误工费2775元、护理费1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及车辆损失8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以车辆损失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由,撤回车辆损失费请求,另自愿放弃误工费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2、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3、医疗费票据2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4、医疗证明单1份,证明原告需休息的事实。5、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参加保险的情况。被告徐碧荣答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王纯建是借用被告的车辆去办事。被告没有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浙江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类用药,护理费认可1211.18元即52.66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45元即15元/天*23天。原告的车辆损失未经定损,且尚在修理中,车辆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徐碧荣、中银保险浙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徐碧荣、中银保险浙江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经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2月15日12时6分,王纯建驾驶浙A×××××号轿车(该车辆从��有人徐碧荣处借用)在本县千岛湖镇环湖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景秀花园路口弯道时越过道路中心黄线,与对向车道内直行的由伊志平驾驶的浙A×××××号轿车相撞,致伊志平受伤及浙A×××××号车上乘员姜玲娣死亡、伊志英受伤、浙A×××××号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王纯建驾驶机动车在限速40公里/小时路段超速行驶,行经弯道交叉路口和人行横道线路段未减速行驶,造成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浙A×××××号机动车已在中银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时,王纯建具备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资格。浙A×××××号轿车经检测制动系符合安全技术性能标准,该车损坏严重。2011年6月14日,王纯建因本次交通事故被本院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因借用机动车,致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非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纯建驾驶机动车未尽充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且存在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因此造成原告损害的,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徐碧荣作为出借车辆所有人,因事发后车辆的制动系经检测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事发时王纯建又具备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资格,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徐碧荣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原告仅以徐碧荣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即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肇事车辆已在中银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交强险,���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中银保险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权,超出部分按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鉴于本次事故还造成浙A×××××号车上乘员伊志英受伤、姜玲娣死亡(伤者本人或死者近亲属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案审理中),本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确定伤亡者应享有的赔偿份额。因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与商业保险合同理赔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中银保险浙江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交强险与商业险在本案中合并处理,故就商业险部分,本案中不作审查处理,相关当事人可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8382.92元基本合理,应予确认。中银保险浙江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类药费,实际系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持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用药的不合理性,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结合当事人的主张、抗辩意见,参照2010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725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费补助标准确定345元(23天×15元/天)。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10452.92元,上述损失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由中银保险浙江公司赔偿外,超出部分由王纯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伊志平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452.92元,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6295元,王纯建赔偿4157.92元。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伊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伊志平负担6元,王纯建负担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余秀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