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商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1-08-0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蒋爱娟与陶凤飞、顾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蒋爱娟;陶凤飞;顾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爱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立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凤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建军。上诉人蒋爱娟为与被上诉人陶凤飞、顾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丰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代理审判员张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蒋爱娟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标、被上诉人陶凤飞、被上诉人顾建军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两被告婚后购买了位于上虞市百官街道金鱼湾34幢401室房产一套。两被告于2010年8月关系恶化,曾商讨离婚及债权债务分割问题,现该房产已出售。2011年2月12日被告陶凤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陶凤飞向蒋爱娟借90000元,用于购买金鱼湾34幢401室房子”。之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酿成讼争。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陶凤飞系母女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陶凤飞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陶凤飞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陶凤飞归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无相关证据直接印证该借款由两被告婚后用于购买房产,故对于原告诉称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顾建军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该借款系原告与被告陶凤飞之间的借贷关系的意见,该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陶凤飞应归还原告蒋爱娟借款90000元,由被告陶凤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爱娟对被告顾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依法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陶凤飞负担。上诉人蒋爱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购房是事实,不应以被上诉人顾建军的口头异议而否认婚内借款购房的事实。在借款时间上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使用范围上是因购房需要而向上诉人借款,因此应认定该债务是两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在出示借条后已完成举证责任,被上诉人顾建军认为其在购买房屋过程中未向原告借款,但未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陶凤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询中辩称:2009年11月,两被上诉人登记结婚,为了生活方便,就准备购房。由于当时没有那么多资金,就向蒋爱娟借款。蒋爱娟在邮局拿了现金4万余元,由于下管邮局无法取出大额的现金,就从邻近的邮局拿出了钱款,给两被上诉人现金,总额90000元。被上诉人顾建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询中辩称:买房子的钱都是顾建军父母出的,他们取出来的钱具体用途顾建军不清楚。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被上诉人陶凤飞向上诉人所借90000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上诉人认为该借款用于两被上诉人购买住房,虽然被上诉人陶凤飞对该陈述予以确认,但因该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直接影响作为夫妻一方民事责任的减轻和一方民事责任的加重,因此作为利害关系人的被上诉人陶凤飞对上诉人主张的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虽然上诉人对于款项来源作出明确陈述,但该款项来源的确定仅能作为款项是否实际交付的证明,不足以认定陶凤飞向其借款是属于两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因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向被上诉人陶凤飞出借的款项系两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蒋爱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张 靓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裘青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