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拱商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1-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923号原告:吴某。���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某。被告:黄某。原告吴某为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炼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8月2日、2011年8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诉称:被告黄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5月份开始到6月向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3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6月25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黄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吴某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黄某归还借款本金36000元,利息自起诉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本金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某某担。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黄某向吴某借款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的归还期限。被告黄某辩称:黄某实际借了27600元整,不是吴某所说的36000元整。吴某向黄某分四次完成借款,分别是10000元、12000元、3500元、2100元。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吴英某某的借条,黄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11日,黄某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吴某借款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因资金周转),6月25日之前归还。吴某催讨借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黄某尚欠吴某借款36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理应归还。黄某辩称实际借款只有27600元,因未能举证证明,故不能成立。黄某未能依照借条约定归还借款确实造成吴某利息损失,但吴某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将利息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36000元。二、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之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7月11日计付至本金还清日止)。三、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2元,被告黄某负担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判员金炼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斯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