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安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1-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邬某某与费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邬某某;费某某;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商初字第436号原告:邬某某。被告:费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邬某某诉被告费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某某起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4万,于2010年12月10日出具借据给原告(详见借据凭证)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费某某、林某某归还借款4万元;2.被告费某某、林某某支付利息(自2010年12月10日起计算到2011年7月9日,利息为800×7=5600元,此后仍按月息2分计算到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费某某未、林某某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一份,内容是,今向出借人邬某某借到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本借款按月息3分计算,如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的可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催讨车旅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费某某、林某某,2010年12月10日。证明被告费某某、林某某于2010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按照3分计算的事实。因被告费某某、林某某未出庭参加答辩和质证,也未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诉称及举证进行抗辩和提出质证意见,可视为对原告的诉称及举证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费某某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月利率3分,现主张按月利率2分计算,系原告自由处分其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某某给付原告邬某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自2010年12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已减半),由被告费某某、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宋慧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