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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龙溪商初字81号

裁判日期: 2011-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龙溪商初字81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宋某某为与被告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溪口人民法庭起诉,本院溪口人民法庭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燕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11日,被告洪某某向其借款64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400元。被告洪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洪某某于2010年2月11日向其借款64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宋某某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洪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11日,被告洪某某向原告宋某某借款64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该笔借款被告洪某某至今尚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洪某某归还借款64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某某归还原告宋某某借款64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燕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宛江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