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1-08-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河路信用社与曹丽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河路信用社,曹丽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593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河路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84430143-6)。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镇明州路***号。代表人:徐志裕,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舜懿,该社职员。被告:曹丽雅(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6********),女,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河路信用社与被告曹丽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8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袁士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河路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舜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丽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河路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7月16日,借款人曹维臣、被告曹丽雅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借款人曹维臣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16日至2008年7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由被告曹丽雅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按约向借款人曹维臣发放借款20万元。贷款到期前,曹维臣因货款未汇入,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被告曹丽雅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2008年7月2日与借款人曹维臣、被告曹丽雅签订展期协议1份,约定借款展期至2009年7月1日止,展期内利率为11.22‰。从2008年9月20日起借款人和被告均未支付利息。借款人于2009年5月13日归还了贷款本金5万元,但所欠利息仍未支付。之后,借款人曹维臣与被告均未还款,亦未支付利息。现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86820.69元(该利息计算从2008年10月21日至2011年6月20日),其余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清偿完毕。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还款协议、还款凭证各1份。被告曹丽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还款协议能相互印证,并有被告或借款人曹维臣签名,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中陈述的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还款协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曹维臣借款并展期后,应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曹丽雅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曹丽雅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丽雅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丽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代为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河路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8年9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至2009年5月13日止本金按20万元计算,从2009年5月14日起本金按15万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52元,减半收取2426元,由被告曹丽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袁士增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