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1-08-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嘉X高档家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XX家私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深圳市XX凰家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深圳嘉X高档家私有限公司;深圳市金XX家私有限公司;深圳市XX凰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嘉X高档家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XX家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深圳市XX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深汕路**,组织机构代码:72985999-5。法定代表人:骆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嘉X高档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XX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XX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深圳市XX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嘉X公司称于2003年8月10日与金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金XX公司向嘉X公司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3年8月10日至2006年6月30日止,还款期限从2006年4月至6月,每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并就该借款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06年7月26日,嘉X公司就双方之间的借贷纠纷向原审法院起诉金XX公司,要求金XX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起诉当天,双方达成和解,原审法院于2006年7月26日作出(2006)深龙法民初字第70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金XX公司欠嘉X公司借款60万元,定于2006年7月至12月的每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如金XX公司未能按时如数履行,嘉X公司有权一次性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余下款项。该调解书随后生效。2006年7月31日,嘉X公司就该调解书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6年8月1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随后,原审法院作出(2006)深龙法执裁字第6891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执行。2006年8月10日,金XX公司将其一批机器设备作价人民币609200元、以以物抵债的方式偿还嘉X公司的借款。2006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06)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2号刑事判决,判决:金XX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50万元;金XX公司赔偿XX凰公司经济损失1771348.60元。2006年9月20日,XX凰公司依据上述已生效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7年10月12日,深圳市工商局作出深工商企处(2007)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为:金XX公司于2006年3月27日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交假冒黄可贵签名的《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股东会决议》等资料,取得公司变更登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根据相关法律,决定撤销2006年3月29日公司变更登记。2008年6月5日,XX凰公司以案外人的身份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06)深龙法民初字第7061号民事调解书。2009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09)深中法民二再字第12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原审法院(2006)深龙法民初字第7061号民事调解书;二、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XX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关于深圳市金XX家私有限公司2004年度审计报告》、《关于深圳市金XX家私有限公司2005年度审计报告》及《关于深圳市金XX家私有限公司2006年度清算审计报告》,该三份报告为原审法院执行局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向深圳新洲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新洲会计所)依法调取。该三份报告显示,金XX公司从2003年至2006年期间,并无任何短期借款或长期借款的信息。嘉X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金XX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金XX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深圳市金XX家私有限公司2004年度审计报告》、《关于深圳市金XX家私有限公司2005年度审计报告》及《关于深圳市金XX家私有限公司2006年度清算审计报告》是金XX公司委托新洲会计所审计,由原审法院执行局向该会计所调取。因此,原审法院对该三份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审计报告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该三份审计报告能充分反映金XX公司2004年至2006年的财务状况。金XX公司承认其于2003年8月3日向嘉X公司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于2006年8月10日才将债务还清。在债务未偿还期间,该债务作为金XX公司的负债应当在上述三份审计报告中予以记录,但上述审计报告中,并未有金XX公司的任何短期借款或长期借款的记录。2006年6月26日,金XX家公司依据已生效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2号刑事判决,应赔偿XX凰公司经济损失1771348.60元。金XX公司在该债务发生之后的两个月内,将其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全部转移给嘉X公司,用以偿还600000元的债务,明显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嘉X公司与金XX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并有理由相信嘉X公司与金XX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XX凰公司利益的行为。因此,对嘉X公司要求金XX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借款付清止)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六条,判决:驳回嘉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嘉X公司负担。嘉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嘉X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金XX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XX凰公司提供的三份审计报告是复印件,无原件供核对,XX凰公司声称是原审法院执行局提供的,但原审法院并未向执行局核实,且该三份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疑点,并无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即使XX凰公司提供的这三份审计报告是金XX公司的,该三份报告与嘉X公司无关,不可以此来对抗不知情的善意债权人,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嘉X公司作为债权人,金XX公司作为债务人,在金XX公司已对本案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的情形下,嘉X公司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金XX公司偿还借款,法院应予以支持。金XX公司辩称:金XX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中对《审计报告》的陈述有误,金XX公司对XX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XX凰公司述称:一、《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完全是虚构的,属于恶意逃避对XX凰公司或其他债权人债务的一种恶劣行为。从本案审理来看,无论是嘉X公司还是金XX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涉案借款60万元的款项来源、资金往来、财务记录以及款项的去向。二、涉案三份审计报告是XX凰公司在对金XX公司申请执行时,金XX公司加盖公章后提供给原审法院执行局法官的。关于三份审计报告的真实性,XX凰公司在一审时已经申请法院向新洲会计所核实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嘉X公司和金XX公司对该三份审计报告提出异议,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本院二审补充查明:金XX公司于2006年3月29日工商变更登记前的股东为黄志勇和黄文宜,2006年3月29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为黄可贵。本院在(2009)深中法民二再字第12号民事裁定中认为:金XX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可贵未委托代理人与嘉X公司进行调解,其对调解内容亦不知情,原审调解程序不当,违反了调解自愿性原则。金XX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其曾委托新洲会计所对其进行审计,并确认原审法院执行局向新洲会计所调取了2004年至2006年三份审计报告。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院在2006年6月26日作出(2006)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2号刑事判决,判令金XX公司赔偿XX凰公司经济损失1771348.60元。嘉X公司在2006年7月26日即提起诉讼,要求金XX公司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双方在起诉当日即达成和解协议,原审法院也出具了民事调解书,双方在2008年8月10日通过执行和解的方式,金XX公司将其机器设备一批以以物抵债的方式偿还借款,而该执行和解的结果直接影响到XX凰公司根据本院(2006)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2号刑事判决取得的债权的实现。二、虽然嘉X公司提交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证明其与金XX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嘉X公司不能提交有关资金来源、付款凭证、财务记录及款项去处等证据,以证明该笔借款实际发生。综上,本院认定嘉X公司与金XX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了XX凰公司的利益,对于嘉X公司要求金XX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嘉X高档家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审 判 员 许 绿 叶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二〇一一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洋(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