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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1-08-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留某某与赵某某、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留某某;赵某某;来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1911号原告留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来某某。原告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留某某诉称:2011年3月31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4月30日前返还,同时由被告来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某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来某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赵某某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二被告来某某对上述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某某、来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赵某某于2011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款在同年4月30日前返还,同时由被告来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留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某某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来某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来某某对上述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留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来某某对上述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赵某某追偿。如果赵某某、来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赵某某负担,并由来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该诉讼费留某某已向本院预交,由赵某某、来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向留某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一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蒋晓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