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1-08-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56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欣荣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9月10日中止诉讼,2011年4月30日恢复诉讼,2011年4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8月4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王某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同年7月10日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王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借款300000元。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王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0元。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相斌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人民陪审员 陈庭云二〇一一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周丽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