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1-08-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葛爱与黄伟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爱,黄伟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862号原告:葛爱女,女,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女,1955年7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象山县。被告:黄伟芳,女,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象山县。原告葛爱女与被告黄伟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为顺利实现自己的权利,于同日申请查封被告黄伟芳丈夫徐振裕名下的座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小区××幢×××梯×××室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2010-0×××3),本院经审理,于同日做出裁定,依法查封该被告黄伟芳丈夫徐振裕名下的座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小区××幢×××梯×××室的房屋(房产证号:2010-0×××3)中属被告黄伟芳的财产份额。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0日、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爱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爱女起诉称:2007年8月11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按2%计算。该借款事实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自2011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暂算至2011年5月9日,以后另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伟芳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原告葛爱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黄伟芳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计算;2、银行存折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从2009年6月开始,被告每月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出具的证明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0228480310262399515号系被告黄伟芳开具的账号,一直以来被告黄伟芳用此账号支付原告利息的事实;4、照片20张、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证明发给原告代理人王建华的信息系被告黄伟芳发送的事实。原告葛爱女当庭承诺上述证据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黄伟芳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本院认为,在网络信号正常的情况下,手机短信一旦由发出方发送,即在接收方的手机上有直接显示,并在移动通讯营运商的服务器上有相应的记录,能够作为证据的手机短信是储存在其手机上的信息,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以被告黄伟芳的身份证所作的手机储存卡发送到原告代理人王建华手机的内容,与另外两组证据恰能形成一个完整证据链,对这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伟芳于2007年8月11日向原告葛爱女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利率15‰。被告以打入原告代理人王建华的银行存款账户方式于2009年6月10日、2009年7月9日、2009年12月10日、2010年1月12日、2010年3月10日、2010年6月12日、2010年7月12日、2010年8月16日分别支付6000元;于2010年2月12日支付13500元;于2010年4月12日支付9750元;于2010年11月11日、2010年12月13日、2011年1月12日分别支付1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效。故向法院起诉。2011年6月12日,被告黄伟芳得知原告葛爱女与其代理人王建华向法院起诉后,向原告代理人王建华发送一则短信,内容为:“王老师,听说你们已经把我告上法庭,也难怪你们,是我不好,没实现诺言,没有按时还钱,应该上告。但是我觉得你们上告不见得有利。首先这个钱我从来就没赖过,我一定会还,时间问题。现在让法庭判决也肯定是让我在一定期限内还钱,不至于叫我马上还。不还就封房子拍卖房子,就算拍卖房子,我房子还有银行按揭,肯定是先还银行你们也得不到很多。另外,我看了借条写的是一分半利息,可我付的一直是两分,这个我的银行卡可以查到记录,法院是讲证据的,如果按照借条上所写,我已经多付你们很多利息。所以判决下来你们将得不到现在该拿的利息。再说,法院判决后,执行期总的一两个月,而我两个月里也肯定能连本带利还你们。而你们这后两个月的利息还一分也拿不到。所以我觉得你们还不如不告,我钱肯定是会还你们的,你们这样也太没有人情味了,毕竟这么多年了,利息也赚了不少了,没必要弄得这样的。撤了吧,我答应你们,八月份之前一定还你们。”本院认为:被告黄伟芳向原告葛爱女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王建华要求被告黄伟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月利率按照20‰予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款账户,连续数月每月于相近时间支付的6000元恰能与被告向原告葛爱女与原告代理人王建华借款300000元按照月利率20‰进行计算的利息相印证。再结合短信内容及其他相关证据,可以推断出被告明知书面约定为月利率15‰的情况下,自愿按月利率20‰来支付原告葛爱女及原告代理人王建华的利息,被告该行为应视为对月利率20‰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爱芳应支付尚欠的利息。被告黄伟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伟芳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葛爱女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借款月利率20‰自2011年1月1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2250元,由被告黄伟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文芝二〇一一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