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武侯民初字第3072号
裁判日期: 2011-08-0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原告晋宁天正汽配铸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宁天正汽配铸件有限公司,孙志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3072号原告晋宁天正汽配铸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晋宁县化乐乡化乐村委会高坝村唐房山。法定代表人杨正明。委托代理人吴维成,成都高新芳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志伟,男。委托代理人郭大彪,男。委托代理人方明杰,男。原告晋宁天正汽配铸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8日、9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宁天正汽配铸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正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维成,被告孙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大彪、方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宁天正汽配铸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孙志伟于成都市武侯区簇桥太平寺机场路口三九佛兰大车配件市场8栋12、13号商铺经营汽车配件。原告与被告开展“汽车制动鼓”业务往来。2007年1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有50000元货款未结清,被告因此出具字据一份。2007年1月6日至2008年1月7日期间,双方又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对此期间的交易额签字予以确认。2008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供货协议,此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3月9日、4月16日向被告发出两批货物,被告在火车站领取货物并签字。至此从2007年1月6日至2008年4月16日,原告共向被告发货14次,交易额为651085元(包括2007年1月5日确认的欠款50000元)。被告共支付货款329793元(包括2010年1月24日退货72件,金额为16393元),尚有321292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志伟向原告晋宁天正汽配铸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1292元。被告孙志伟辩称,1.2008年1月7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成都孙志伟发货记录》上签名,并非确认货款,而是对双方交易往来金额进行确认;2.原告在成都市三九佛兰大车配件市场14栋12、13号商铺开办了门市部,其经营者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侄子王燕长,在双方交易期间,除原告向法院确认的已付款金额外,原告多次向该门市部的经营者王艳长付款。依据成都市汽配经营的惯例,货物的《发货单》有存根联、结算回单两联,在被告收货未付款时,由原告保留其结算回单联,待被告向原告付款后,由原告将结算回单联交付被告作为已付款的凭据。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被告从未与原告直接发生业务往来,而是与原告的成都门市部报进货计划,并于月底向成都的门市部支付货款,该门市部的负责人王燕长也多次向被告交付结算回单联作为已付款的凭据。现由于时间久远,无法提供全部的结算回单,但被告确已通过向原告转账支付、现金支付,以及向原告开设的成都门市部付款的方式支付了全部货款;3.被告曾于2007年12月29日向原告的成都门市部对价值20000元的货物作“三包件”处理,即退还旧件,该款应当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汽车制动鼓交易往来。2007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继续发生交易往来。2008年1月7日,被告应原告要求签署《成都孙志伟发货记录》,双方对全部交易往来的金额进行了核实。该记录显示,2007年1月6日至2008年1月7日,双方共发生交易12次;2008年3月9日、4月16日,原告再次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提供货物。经庭审中双方确认,2007年1月6日至2008年4月16日期间,原告共计通过物流公司或成都门市部向被告供货价值601085元,加之《欠条》所确认欠款50000元,供货金额共计为651085元。至于被告付款的情况,经本院审查,被告所提交的汇款凭证等证据均与原告所提交的《07年2月17日至08年5月19日付款记录》吻合,故该清单可作为被告付款的客观记录。该清单记载,从2007年2月17日至2010年1月24日,被告共通过农业银行转账、邮政储蓄转账、付现金、办理退货等方式向原告支付或抵扣货款329793元。其中,被告两次办理退货的时间分别为2008年4月1日、2010年1月24日,金额分别为12370元、16393元。该两次退货均以被告出具的《阿伟汽配销售清单》交付原告作为退货的记录,该清单详细记载了退货的品名、金额。上述事实有《欠条》、《成都孙志伟发货记录》、《07年2月17日至08年5月19日付款记录》、《重庆铁风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供货的金额共计为651085元,已收货款329793元,故被告应孙志伟应当对上述《成都孙志伟发货记录》与《07年2月17日至08年5月19日付款记录》之间的差额321292元的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关于被告孙志伟对付款过程的举证及陈述,本院作如下分析:被告孙志伟称,在原被告双方交易期间多次向原告位于成都的门市部支付货款,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被告从未与原告直接发生业务往来,而是与原告的成都门市部报进货计划,并于月底向成都的门市部支付货款,依据交易惯例,由该门市部的负责人王燕长向被告交付结算回单联作为已付款的凭据。被告孙志伟向本院提交了6份《发货单结算联》以证明其陈述。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该结算联是在发货时一并向被告发出的,原告仅保留存根联。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孙志伟的该陈述难以说明以下疑点:截止2007年1月6日,被告孙志伟仅欠原告货款50000元,若被告此后仅向原告位于成都门市部的王燕长付款,并以取得发货单结算联的方式证明付款,却又于2007年2月17日至2008年1月5日期间五次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账户打款共计135400元。此外,如被告所称,于2008年3月8日双方签订协议之前双方已结清欠款,但2008年3月9日、4月16日两批货物价值仅为108563元,而被告于2008年3月30日至2008年5月19日期间通过预付款、现金付款、邮政储蓄支付、退货金额共计127393元。以上两点说明,被告对于自身应付款项的具体数额并不明确。此外,被告所主张的以收回发货单结算联的方式证明已付货款,并不是标准货款结算方式,虽被告称该结算方式为汽配市场的行业惯例,但该方式本身即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故本院认为,被告孙志伟应当对其无法证明的已付款金额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当向原告晋宁天正汽配铸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1292元。另被告称其于2007年12月29日另行做三包件处理(即退货)价值20000元,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晋宁天正汽配铸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129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0元,由被告孙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一一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杨长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