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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龙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1-08-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张某某与河南省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河南省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龙民初字第499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阳县柏庄镇。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新年,男,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秦荣庆,男,农民。被告河南省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苏七里村。法定代表人赵占忠,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牛天津,男,该所干警。委托代理人胡学明,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张某某诉被告河南省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以下简称安阳劳教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张某某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2011年7月25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和原告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年、秦荣庆,被告安阳劳教所的委托代理人牛天津、胡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张某某诉称,被告非法收押无违法行为的合法公民张新年,被告规定每月10日和25日为劳教人员家属探视日。2010年5月10日,二原告到被告处探视张新年。当日上午11点多,因被告管理科报复张新年,安排二原告最后探视。在探视不到10分钟,原告张某某去拿东西时,发现其和原告李某某所骑的两辆电动自行车被盗(从那以后的探视日,被告安排看车人员)。因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故意制作虚假编号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明知是假劳动教养决定,故意违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而非法收押;被告所制定的探视日,其应有专人看管劳教人员家属的一切车辆和财产。被告应对二原告财产被盗负全部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600元,交通费、误工费、复印费、诉讼费共计1500元(不包括以后产生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安阳劳教所辩称,被告系安阳市司法局的职能机构,是国家特殊事业单位,财务上采取的是应盈余交地方财政,亏损由地方财政补贴的模式,其职能是对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人进行劳动教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为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告作为国家事业单位法人,对原告没有任何过错,二原告丢失的两辆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二原告的损失系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所致,应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复印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张新年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5月10日上午,张新年的亲属即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分别骑电动自行车,到被告处探视张新年时,将所骑的两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无人看管的南门外。随后,原告张某某出被告南门拿东西时,发现车辆被盗后报警,公安机关遂将车辆被盗事件立为刑事案件,但现未破案。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600元,交通费、误工费、复印费、诉讼费共计1500元(不包括以后产生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另查明,被盗电动自行车基本情况为:柳叶牌金蝴蝶型电动自行车于2008年12月12日购买,花费1800元;柳叶牌凯美瑞型电动自行车于2009年9月16日购买,花费1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劳动教养决定书复印件2份;2、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3、安阳县公安局卷宗材料复印件1份;4、安阳市公安局文明大道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1份;5、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务公开手册1份;6、柳叶牌电动车使用手册2份、合格证2份、收款收据2份;被告安阳劳教所提供的证据:1、劳动教养决定书复印件1份;2、劳动教养通知书复印件1份;3、网上下载的裁判案例材料1份,以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分别骑电动自行车到被告处探视亲属张新年时,明知被告作为代表国家依法对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执法机构,对其所骑的两辆电动自行车未安排人员看管而予以停放,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对其车辆被盗存在过错,且二人也未提供将被盗车辆交付予被告看管,被告承诺予以看管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双方之间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对车辆被盗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二原告损失与其无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长桥二〇一一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范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