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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1-08-0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朱某与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0789号原告:朱某,男,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向阳,六安市金安区椿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某,女,1988年2月21日生,汉族,陕西省澄城县人,农民,住澄城县寺前镇南尧头村*组**号。身份证号码:6105251988********。原告朱某为与被告连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向阳、证人朱立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连某于2007年打工相识,2009年双方结婚并领取结婚证。由于被告母亲反对,被告与其家人于同年正月一起回到原籍,至今不回,双方也无法联络。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连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连某于2007年春天在江苏省昆山市打工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由于被告母亲反对这桩婚姻,被告与其家人于同年2月婚后不久即一起回到原籍,至今未归,原告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原告找寻无着后为此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身份证明、结婚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连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有效婚姻。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由于被告家庭的原因,被告在结婚后很短的时间内即离开原告,双方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本案目前的实际情况,双方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连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铮审 判 员  王善堂人民陪审员  邬宗林二〇一一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邵立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