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象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1-08-08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夏志强与桂林恒泰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廖景荣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夏志强;桂林恒泰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廖景荣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象民初字第608号原告夏志强。委托代理人李诚,广西兴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恒泰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辉,总经理。被告廖景荣。原告夏志强诉被告桂林恒泰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恒泰公司)、廖景荣欠土地青苗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诚、被告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辉、被告廖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由于被告恒泰公司在原告的责任内建设15#杆塔占用了原告的责任田,原告与恒泰公司达成协议,由恒泰公司补偿原告土地、青苗补偿款20000元。受原告委托,被告廖景荣于2009年11月17日向被告恒泰公司领取了该20000元,但后来被告廖景荣只给付了原告该20000元中的10000元,剩余的10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土地、青苗补偿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恒泰公司辩称:我单位建设15#杆塔占用土地、青苗补偿费已按议定进行了补偿。原告于2007年9月14日收取桑树补偿款6000元,收取15#杆塔占用土地补偿款4000元。后原告要求增加补偿费,我单位于2009年11月17日付给原告委托人廖景荣3万元,此款包括15#杆塔的二次补偿费、15#+1杆塔的补偿费和廖景荣的协调费。此款具体怎样分配我公司不管,由他们自行处理。我公司支付的补偿费已超过国家补偿标准。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请。被告廖景荣辩称;原告责任田的杆塔是2007年建成的,原告在2007年9月14日已领完补偿。2009年11月,恒泰公司在原告责任田前面的空地建设杆塔,占用了原告责任田前面的空地,而该地是村民夏荣华的承包地。2009年11月17日,我到恒泰公司领的2万元补偿款,实际是恒泰公司对2009年11月占用夏荣华承包地的补偿款。2010年10月之前,恒泰公司在夏家村所有建设的杆塔都没有标明号数,所以本人在2009年11月17日出具给恒泰公司的2万元收条中就笼统,大概写了“15号”这个号数,该杆塔已于2010年10月经恒泰公司更改为“15+1号”,该杆塔占地补偿款2万元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2009年11月获得的1万元是夏荣华分给的,而原告现在想索要全部2万元,是想钻当时杆塔没有标号、现在更改标号的空子。经审理查明,原告夏志强系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夏家村村民。2007年9月,被告恒泰公司在原告责任田内建设输电线杆塔,恒泰公司付给原告桑树补偿费6000元、土地补偿费4000元。后在杆塔建设过程中原告认为恒泰公司造成其责任田经济损失较大,要求恒泰公司再补偿其2万元,恒泰公司表示同意再给予原告适当补偿款,但双方未就具体补偿数额协商一致。2009年11月,恒泰公司在原告责任田前面村民夏荣华承包土地范围内建设输电线杆塔时,原告及夏荣华均口头委托被告廖景荣与恒泰公司协商补偿事宜。同年11月17日,恒泰公司付给廖景荣3万元,表示是将原告夏志强的第二次补偿款、夏荣华的补偿款和廖景荣的协调费包干给付,具体分配由其三人自行处理。被告廖景荣向恒泰公司出具两份收条,分别为:“今收到恒泰电力公司在夏家村架15#杆塔的土地、青苗补偿款2万元”;“今收到恒泰电力公司人民币1万元(补偿费、协调费)”。廖景荣领回此款后,即将其中1万元付给原告夏志强,1万元付给夏荣华,1万元作为协调费即劳务费归其本人所有。另查明,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在2009年11月期间,恒泰公司在原告夏志强责任田内和夏荣华承包土地上架设的输电线杆塔均未标注杆塔号码。2010年期间,恒泰公司将原告责任田内的杆塔标注为15号,夏荣华承包土地上的杆塔标准为15+1号。被告廖景荣在庭审中表示,其在2009年11月17日到恒泰公司为夏志强、夏荣华领取补偿款时,因不十分清楚两人责任田和承包土地上所架设杆塔的序号,就在收条上笼统的写为15#杆塔的补偿款。以上事实,有照片、领取补偿费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07年9月,被告恒泰公司在原告夏志强责任田内架设输电线杆塔时已经补偿夏志强桑树、土地补偿款1万元。由于夏志强认为补偿过少,提出要求恒泰公司再次补偿,恒泰公司虽表示同意给予适当补偿,但双方未就具体补偿金额协商一致,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是明确的。恒泰公司在村民夏荣华承包土地上架设杆塔期间,被告廖景荣受原告及村民夏荣华的委托,从恒泰公司处领取3万元,恒泰公司表示此款系夏志强的二次补偿款、夏荣华的补偿款,以及廖景荣的协调费均包含其中,并未明确夏志强二次补偿款的具体金额,因此,被告廖景荣以平均分配方式分给原告夏志强1万元补偿款并无不妥。因在被告廖景荣领取上述款项期间,原告夏志强责任田内的杆塔及村民夏荣华承包土地上的杆塔尚未标注杆塔序号,廖景荣是根据自己的大致判断将二人的补偿款在收条上写为“15#杆塔”的补偿款。杆塔序号是恒泰公司在2010年期间标注的,因此,原告以被告廖景荣在2009年11月17日收条中写就的“收到恒泰公司在夏家村架15#杆塔的土地、青苗补偿款2万元”,主张该2万元应属原告的补偿款,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夏志强与被告恒泰公司、廖景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志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 迁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人民陪审员 沈振如二〇一一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蒙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