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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762号

裁判日期: 2011-08-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罗某国与谢某兰、于某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某国;谢某兰;于某寿;华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762号原告罗某国。委托代理人李某权,广东万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谢某兰。被告二于某寿。被告三华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熊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某。委托代理人易某。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宏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权、被告一本人、被告二本人、被告三委托代理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0日,被告一驾驶粤B×××**号小型汽车在观澜观前路塘前村路段因操作不当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一是粤B×××**号车驾驶人,被告二为该车的所有人,被告三为该车交强险保险人,现三被告至今未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03342.7元(其中医疗费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0080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64761.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2、以上赔偿不足部分由三被告互为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一、被告二没有答辩意见。被告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被告三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法定赔偿项目,不应由被告三承担;3、原告请求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定;4、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305元,误工时间为105天,原告请求误工费过高;5、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业户籍标准计算;6、医院没有出具“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原告请求营养费不应支持;7、原告同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属于重复请求;8、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9、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之外的损失,原告无权直接起诉被告三要求赔偿;10、被告三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10时40分许,被告一谢某兰驾驶粤B×××**号小型汽车在观澜观前路塘前村路段因操作不当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某国被送往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1月26日出院,住院36天,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为8000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1年4月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4000元。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罗某国为农业户籍,出生于1987年7月28日,交通事故发生时23周岁,原告提供了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裕X精密模具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原告另提供了工资表、误工证明、银行对账单、居住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月平均工资为2305元,原告和各被告在庭审中均予确认。车辆情况,事故发生时,被告一系粤B×××**号车辆的驾驶人,被告二为该车的所有人。被告三为该车交强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有责险分项限额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付款情况,被告二支付医疗费20635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201元、鉴定费17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报告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一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粤B×××**已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三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一承担。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0836元,根据原告和被告二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为以上金额;2、残疾赔偿金64761.72元(32380.86元/年×20年×10%);3、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共住院36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以50元/天核算,故原告的护理费用为1800元(50元/天×36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但医疗机构并未出具意见表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6、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为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以上金额;7、鉴定费1700元;8、后续治疗费40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以上金额;10、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305元,误工时间本院计至定残前一天(2011年4月5日),经核算为107天,故误工费为8221.17元(2305元/月÷30天×107天)。以上款项共计114118.89元(其中医疗费24836元,其他费用89282.89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三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有责险分项限额内直接赔偿99282.89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他费用89282.89元),余款14836元应由被告一承担,因被告二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635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故原告罗某国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93483.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罗某国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人民币93483.89元;二、被告二华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93483.89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一谢某兰、被告二于某寿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罗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3元,由原告承担113元、被告三承担107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三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随同上述款项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宏 伟二〇一一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张珂(兼)书记员 巫 小 露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