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0807号
裁判日期: 2011-08-0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周某与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0807号原告:周某,男,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王安全,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某,女,1979年5月3日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农民,住天门市蒋场镇堤湾村*组*号。身份证号码:4290061979********。原告周某为与被告兰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全、证人谢承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兰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个月后,被告索要彩礼4万余元并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以走亲戚为名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至今无法联系。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兰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兰某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在湖北省天门市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六安市金安区办理结婚登记。同年5月3日被告以走亲戚为名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找寻无着后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身份证明、结婚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兰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有效婚姻。原被告相识仅一月左右即登记结婚,被告又在结婚后很短的时间内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根据本案目前的实际情况,双方难以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兰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铮审 判 员 王善堂人民陪审员 邬宗林二〇一一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邵立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