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商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1-08-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俞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1218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周钢杰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俞某某因需于2010年10月22日和11月1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元。嗣后,被告仅归还15,0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000元。被告俞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供:1、2010年10月22日、11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存款凭条各1份,证明被告俞某某于该两日向原告合计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给付借款的事实;2、2011年2月24日原、被告的通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俞某某认可上述款项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被告俞某某在收到原告起诉状、证据副本及本院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事实,故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15,000元,本院亦予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俞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至今尚欠35,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某应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计人民币3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依法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周钢杰二〇一一年八月八日书记员吴镇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