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1-08-0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李顺火与郑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顺火;郑金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239号原告李顺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翔龙。被告郑金林。原告李顺火为与被告郑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火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翔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金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顺火起诉称:被告郑金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提供货物给被告后,双方于2009年1月25日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被告经核对并出具一张欠条。被告要求对该笔欠款暂缓支付。之后被告又向原告求购了相关货物,并陆续付款,截止至2009年7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7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清偿货款47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未到庭,对于部分由被告方驾驶员所签收的收货凭证无法直接认定为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清偿货款4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李顺火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事项;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事项;证据三、出库凭单一份及收款收据九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郑金林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李顺火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郑金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李顺火提供的证据一、二及证据三中的出库凭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故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中的收款收据,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金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于2009年1月25日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出具一张欠条交由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欠料款肆万元正。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货款,于法相悖,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不履行债务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予以支持,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顺火货款40000元及经济损失(按货款40000元从2011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塘下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5元,由原告李顺火负担175元,被告郑金林负担8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萧方训人民陪审员 陈建弟人民陪审员 陈纪水二〇一一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赵章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