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莲民一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1-08-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邓素玲诉被告陕西宏兴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刘波、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素玲,陕西宏兴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刘波,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莲民一初字第78号原告邓素玲,女,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陕西建业泰工贸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天虎,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五矿钢铁西安有限公司职员。(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丁青松,男,195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五矿钢铁西安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陕西宏兴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宏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晓兵,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刘波,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陕西宏兴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建利,男,1956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刘波之父)。委托代理人孙铁英(曾用名孙玉龙),男,195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鑫日升汽车修理厂职工。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翟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健,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邓素玲诉被告陕西宏兴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刘波、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陕西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素玲诉称,2010年11月17日,其驾驶陕AMN9**号轿车行驶在本市大兴东路中段时,与被告刘波所驾驶的被告宏兴公司所有的陕A051**号车辆相撞,致其所有车辆损坏。经公安莲湖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刘波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中银陕西分公司勘验了双方车辆受损情况。刘波将双方受损车车辆从交警指定停车场提出后,与其一同到本市沣惠南路26号东风日产佳益4S店分解估价后,认定修理车辆需要花费1.6万元。因三被告互相推诿不予承担该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1、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39万元、租车费7800元、误工费354元等共计22054元;2、被告承担连带给予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评估费。被告宏兴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作为陕A051**号车辆的产权人,已向中银陕西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其积极配合保险公司办理赔偿手续。其并未授权员工刘波与原告对维修车辆事宜进行协商。现表示对原告的无理要求不予赔偿。被告刘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其与原告到4S维修站,但原告不同意保险公司定损的2270元,其遂表示愿意增加3000元调解解决,原告仍不同意。在法院没有判决之前,原告就私自修理车辆。现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按照保险公司定损单确定的数额赔偿。被告中银陕西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其积极勘验现场,定损为2270元。宏兴公司在其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但本案是侵权之诉,应只处理交强险2000元,不涉及商业险部分。按照交强险条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绝对免赔项目,且其并非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表示愿意赔偿交强险2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19时30分,原告邓素玲驾驶自有陕AMN9**号轿车行驶在本市大兴东路中段时,遭遇被告刘波驾驶的登记为被告宏兴公司所有的陕A051**号货车,被告刘波制动不及,致陕AMN9**号车辆尾部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莲湖交警大队处理,公安莲湖交警大队作出(2010C)第111731196号《事故认定书》,载明:刘波驾车违反《交通安全法》第43条之规定,刘波负全责,邓素玲无责。事故发生后,被告中银陕西分公司对原告邓素玲车辆进行定损,金额确定为2270元。2010年11月19日,原告邓素玲与被告刘波签订《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陕AMN9**)因此次事故损坏车辆在团结南路东风日产佳益4S店的维修费由甲方承担。如保险公司的定损额与实际维修额有差价,超出部分由甲方承担”。2011年2月11日,陕西佳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益公司)出具《委托修理结算单》,载明邓素玲为修车支付1.39万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以致纠纷成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邓素玲对陕AMN9**车辆受损金额持有异议,提出评估申请。本院遂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所有车辆陕AMN9**车辆损坏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评估。经鉴定,陕西通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陕通海评报字(2011)007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估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陕AMN9**车辆损坏修复费用为人民币5732元。经查,被告宏兴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陕A051**号车辆在被告中银陕西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4月23日至2011年4月22日,保险责任限额为:强制保险限额合计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另查,被告刘波系被告宏兴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上述事实,有原告邓素玲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发票等,被告宏兴公司提供的保险单,被告刘波提供的《问诊单》、照片,被告中银陕西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庭审记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宏兴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刘波在驾驶陕A051**号货车时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原告邓素玲驾驶的陕AMN9**号轿车相撞损坏,是发生本案事故的全部原因;公安莲湖交警大队作出(2010C)第11173119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波负全部事故责任,其在此次事故中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的责任应由雇主被告宏兴公司承担。关于确定维修车辆费用一节,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受损车辆在佳益公司花费实际修理费1.39万元,与陕通海评报字(2011)00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的5732元存在较大差异,考虑到该报告书虽系鉴定结论,但并未全面、客观、准确的确定修车价格,反之,原告邓素玲提交了佳益公司出具的《委托修理结算单》、与被告刘波签订的《协议书》及车辆受损照片等足以证明维修车辆实际花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结算单确定的车辆维修费1.39万元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中银陕西分公司的保险责任一节,被告宏兴公司与被告中银陕西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因保险车辆陕A051**是在保险期限内对第三者原告邓素玲造成损害,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中银陕西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鉴于中银陕西分公司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剩余1.19万元由被告宏兴公司承担为宜。关于原告邓素玲请求租车费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予以赔偿”原告邓素玲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邓素玲请求误工费一节,于法无据,本案碍难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宏兴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邓素玲车辆维修费1.19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邓素玲2000元;三、驳回原告邓素玲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8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邓素玲承担48元,被告陕西宏兴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成根平审判员 寇永利审判员 孙晓凤二〇一一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赵曼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