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周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1-08-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808号原告雷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守峰,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袁少普。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峰,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少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被告性格暴躁,不讲道理,经常和原告争吵,被告不尽一个妻子应尽的义务,更严重的是动不动喝农药,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现已分居二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归被告抚养,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和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也没有分居,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生活不检点,时常有外遇,整天和别的女人在一起,不好好过日子,气得我要轻生,原告给我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我离婚不离家;女儿由我抚养,原告应承担抚养费20000元,我的陪嫁物归我。原告给我经济补偿20000元,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10000元。房子五间应该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5月登记结婚。2003年7月20日生女孩雷某甲。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不合,2011年4月29日原告雷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不愿意离婚,但又提出有条件的离婚。经查,原告的陪嫁物由棉被4床,单子10条,组合柜一套,凉椅两个、金龙110牌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24寸彩电一台,影碟机一台,夫妻及家庭共有财产有新盖平房两间,从2008年至2011年村上的土地分配款,退耕还林分配款及家中果园和养殖收入。被告提出有债权2万,原告否认债权事实,被告提出有债务1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自己所主张的债权债务仅有陈述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当庭有要求抚养孩子,被告亦坚持抚养孩子,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且生有孩子,但双方未能巩固感情,一直在共同生活中矛盾不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感到夫妻难以生活,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应该判离。婚生女孩应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出发,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法承担孩子的抚养费。陪嫁物应归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家庭共有财产应酌情处理,原告方应给予被告经济补偿。被告要求原告精神赔偿,因无事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雷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雷某某承担孩子抚养费10年(每月100元)共计12000元。三、陪嫁物棉被4床、单子10条、组合柜一套、凉椅两个、金龙110牌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24寸彩电一台,影碟机一台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四、原告给予被告王某某经济补偿8000元。上述判决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完毕。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邦文审 判 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任志超二〇一一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吕 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