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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1-08-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954号原告:许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10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1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仅支付10000元,余款11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000元和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逾期支付货款利息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有关诉讼费用。被告潘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系代销关系,原告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将机器出售到西安后,因质量原因而未收到货款,所以要求原告将机器修好后,被告再付款。原告许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未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潘某某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被告潘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货款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债务人即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适当的宽限履行期,被告在原告起诉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货款1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1年6月1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未预交),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戴俊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