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阜民一终字第00734号
裁判日期: 2011-08-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雪松因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雪松,张文举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阜民一终字第007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雪松,女委托代理人:康海涛,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举,男委托代理人余松,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雪松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0)颍民一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刘雪松与张文举不准离婚,但本院在审理期间,双方均同意离婚,鉴于双方对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调解差距过大,故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并对双方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一并处理。同时,对刘雪松与张文举的结婚时间进一步予以核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0)颍民一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发回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刘雪松。审 判 长 张 芳审 判 员 徐 云代理审判员 孙 颖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媛(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5条:第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1年8月5日地点:中院民二庭参加人:审判长张芳、审判人员徐云主审人:孙颖书记员:刘媛(代)案由:离婚纠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雪松,女,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解放南路****号。委托代理人:康海涛,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举,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下元东村孙大台村**号。委托代理人余松,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主审人介绍案情(略)。主审人意见: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理由:鉴于刘雪松二审同意与张文举离婚,经调解双方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差距过大,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而且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结婚时间有误,应予以纠正。徐云:同意主审人意见。张芳:同意主审人意见。鉴于刘雪松二审同意与张文举离婚,经调解双方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差距过大,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合议庭意见:一、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0)颍民一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刘雪松。关于张文举与刘雪松离婚纠纷一案的审理报告(2011)阜民一终字第00734号案件的由来和经过原审原告张文举诉原审被告刘雪松离婚纠纷一案,已由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颍民一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雪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雪松,女,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解放南路34-3号,身份证号码341226197209290228委托代理人:康海涛,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举,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下元东村孙大台村37号,身份证号码342128691028005委托代理人余松,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判认定的事实和判决依据原审法院查明:刘雪松与张文举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登记结婚。1997年生育一女孩张昊冉。在婚后较长的共同生活中,均能信守互敬互爱的生活准则,夫妻感情尚可,并积累了一定的夫妻共同财产,随着生活主环境的变化使双方心理发生了某些变化,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审法院认为:张文举要求离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文举与被告刘雪松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文举负担。宣判后,刘雪松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法院认定其与张文举的结婚时间为1996年,以及双方的婚生女出生时间为1997年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为由,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四、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刘雪松一审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以及张文举在2009年第一次提出离婚诉讼时,其本人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结婚时间均登记为1998年。而且刘雪松在二审提出申请要求与张文举离婚,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五、解决纠纷的意见主审人意见:根据刘雪松一审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以及张文举在2009年第一次提出离婚诉讼时,其本人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结婚时间均登记为1998年。原审法院认定刘雪松与张文举的结婚时间有误,应予以纠正。而且刘雪松在二审中提出同意与张文举离婚,并要求分割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5条:第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经本院调解双方差距过大,调解不成,意见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