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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1-08-0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邓某、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3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4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粮农。因本案于2011年4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0日晚21时许,被告人邓某、何某伙同“毛毛”(在逃)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来到南宁市友爱明秀路口南园饭店旁的健之佳药店门前,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乐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340元。另查明,2011年4月10日晚21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在南宁市友爱村内将邓某、何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经事先商谋,积极主动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邓某、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邓某、何某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陆小玲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谭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