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灞民初字第02236号
裁判日期: 2011-08-0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灞民初字第02236号原告王某甲,曾用名王珂。被告闫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甲于2011年8月5日以需要慎重考虑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本院减半收取原告150元,退付原告150元。审判员 张华明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李 玄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被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4月生��一女,取名王子萱。2010年11月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致感情破裂。双方深感无法继续夫妻生活,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女儿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闫某辩称: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被告闫某系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引起原告及其家人不满,原告父亲遂于2011年2月5日将被告送回娘家生活至今。2011年5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已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起诉状、结婚证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本院退付原告15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华明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书记员李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