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6民终4316号
裁判日期: 2011-08-0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罗仲波、陈洁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仲波,陈洁萍,索建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民终4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仲波,男,汉族,1968年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健鹏,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洁萍,女,汉族,1972年3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健鹏,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索建民,男,汉族,1962年9月2日出生,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新明,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俊庭,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罗仲波、陈洁萍因与被上诉人索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7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仲波、陈洁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罗仲波、陈洁萍无须向索建民支付货款473681元;2.判令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3.判令索建民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未付货款的数额应由索建民负举证责任,而不应由罗仲波、陈洁萍负举证责任。罗仲波、陈洁萍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收款收据、转账记录及索建民签收的由罗仲波交付的票据,但一审法院却要求罗仲波、陈洁萍再提供证据证明货款真实的支付情况于法无据、于事实无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罗仲波、陈洁萍的上诉请求。索建民辩称:一、截止至2011年6月29日,罗仲波确认尚欠索建民货款2127511.07元。双方通过庭审及庭后的对数,对于罗仲波已实际支付的21笔款项,均已一一与索建民的记录进行了核对。即使罗仲波没有相关凭证但已实际支付的货款,索建民都如实进行了确认。而罗仲波在诉讼中却一而再,再而三地虚假陈述,甚至在有证据证明的事实面前,先是不予确认,而后又不得不确认,其缺乏基本的诚信。二、一审对7笔存在争议的付款情况,索建民提供的双方微信记录足以确认罗仲波有80万元的期票或支票未兑现。而罗仲波若认为其已实际支付该争议款项,应出示相关转账或兑现的银行凭证,但罗仲波无法出示。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方面的分配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罗仲波、陈洁萍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索建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罗仲波向索建民清偿货款511281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8%自2017年2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为止,暂计至2017年5月9日的利息为7143.93元),上述两项共计518424.93元;2.陈洁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罗仲波、陈洁萍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索建民、罗仲波对双方有生意往来,罗仲波、陈洁萍是夫妻关系等事实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对罗仲波是否欠索建民货款未支付存在争议,经审查,一审法院确认罗仲波欠索建民货款473681元,理由如下:1.关于罗仲波是否欠索建民货款的问题。索建民提供的证据证明截止至2011年6月29日,罗仲波欠索建民货款2127511.07元。罗仲波提供了转账、支票、收据等证据证明其支付的金额超过上述货款数额。索建民反驳称收据只是证明其收取了相关票面金额的支票,罗仲波并没有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货款。综合索建民提交的账本和罗仲波提交的付款证明及双方微信对话,可反映罗仲波除小部分货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外,大部分是转账或以支票、期票等形式付款。因索建民、罗仲波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及的期票、支票是否已经承兑,导致本案无法从罗仲波提供的证据证明货款真实的支付情况。本案中,涉案货款是产生于2011年前后,罗仲波提供的付款凭证反映付款时间最后一笔在2015年1月,而索建民在2017年仍通过微信向罗仲波追收货款,罗仲波在索建民追款时,仍声称支付了1.5万元,且间接承认之前交付索建民的60万元期票和20万元支票无法承兑。综上,证明罗仲波确实未支付全部货款,故对索建民该主张予以支持;2.关于所欠货款的数额问题。索建民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罗仲波仍欠货款,但双方一直未进行对账,具体欠款未能确定,但从双方微信对话可反映,罗仲波所提供的期票或支票有80万元未能承兑,罗仲波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经付清,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罗仲波应对其主张已付清全部货款提供证据证明,因罗仲波未充分举证则承应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索建民在本案中主张罗仲波欠货款511281元,该数额出自索建民提供的账本。该账本在索建民、罗仲波2017年1月23日微信对话时,索建民也发过账本照片给罗仲波确认,罗仲波未直接确认该数额,但声称自己又分三次(按照双方对话推算,时间应分别为2016年2月5日、7月28日和2017年1月23日)支付了货款各5000元,但账本上只记录了两次各5000元(2016年2月5日、2017年2月23日)。综上证据和索建民、罗仲波举证责任,一审法院确定欠款数额以账本为基数,扣减漏计的5000元和32600元为473681(511281元‐5000‐32600元)。一审法院认为:索建民与罗仲波存在买卖关系,罗仲波欠索建民货款473681元,应如数支付,索建民主张罗仲波还应支付自2017年2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合理,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对索建民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罗仲波、陈洁萍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陈洁萍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罗仲波、陈洁萍的相关答辩意见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罗仲波、陈洁萍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73681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款项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索建民;二、驳回索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92.12元,由索建民负担292.12元,罗仲波、陈洁萍负担4200元。罗仲波、陈洁萍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1.银行流水记录1份;2.支票7张及收款收据5份,以证明罗仲波已经依约支付了大部分的的货款,只欠部分货款。经质证,索建民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其中①该银行流水记录中2012年7月30日支付的32600元、2012年8月13日支付的40000元、2014年1月20日支付的20000元、2014年1月21日支付的28648元、2014年6月20日支付的27400元,均可与一审期间索建民提交的30笔对数中相对应,该五笔款项已在诉前扣除,未包含索建民的诉请中;②2013年5月29日的20000元、2013年7月12日的10000元、2013年12月25日的30000元、2014年5月6日的20000元、2015年6月20日的30000元,均在索建民一审提交的账册中有对应的记录,并都已于诉前扣除。此外,2016年2月5日的5000元及2016年7月28日的5000元,一审判决已作处理;③2013年2月8日的15000元,性质为索建民代付的运费,故未在货款中扣除;2015年2月16日的5000元,罗仲波及索建民均忘记提及,属漏记,可以在一审判决支付索建民的请求数额中扣减。证据2中收据日期为2013年7月7日,金额为57500元的收据,无支票复印件对应;收据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11月7日、11月26日的收据及对应的支票,在索建民一审提交的账本中2013年账面均有记录;收据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金额为20000元的支票,在索建民提交的账本中2014年账页中亦有记录。经审查,索建民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2与索建民提交的记账本中的记录可以对应,故本院予以采信。索建民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至2013年记账本共2页,以证明该记账本于一审期间已与罗仲波核对原件,因双方无异议,故在一审中未作为证据提交,该2页对账本与索建民一审提交的对账本可以证明索建民本案主张的金额来源。罗仲波、陈洁萍经质证认为,不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证据为索建民单方制作,且该记账本与双方真实的欠款数额不一致。虽然索建民认为其每一笔数额均与罗仲波提交的证据所显示的数额吻合,但是索建民曾经有漏记或者不一致的地方,不能以索建民的记账本为依据。经审查,索建民提交的证据与其一审提交的3页记账本能够衔接对应,且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对除一审判决认定的索建民与罗仲波之间有生意往来,罗仲波与陈洁萍是夫妻关系,及截止至2011年6月29日,罗仲波欠索建民货款2127511.0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其余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庭审过程中,索建民提交电话号码为138××××4998,微信号×××,微信名为罗波与索建民的微信聊天记录。罗仲波确认138××××4998为其手机号码,但不确认该微信号为其使用。在该微信聊天记录中记载,罗波:“我也不想欠你,以前开60万的期票,果个卜街仔又死左,开20万元支票果间卜街抛光厂,死老板又玩走老”、索建民:“不要拿60万和20的期票说事,我当时就告诉你票有问题,明摆着拿假票骗我,我只问你一句,50万不想还了是不是?”、罗波:“欠多少对准数”、索建民:“你连面都不见,我和鬼对数呀。”在该微信聊天中,索建民将其记账本照相并发给对方核对。又查明,罗仲波在二审法庭调查中确认其有欠索建民货款,但只欠10万元左右。根据索建民的自认,索建民一、二审确认罗仲波2011年6月29日后已付货款为1653830.07元。根据索建民提供的记账本记录及罗仲波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转帐记录、收据及支票,对罗仲波主张的于2011年6月29日后付款情况汇总如下表:序号
 
 
 日期
 
 
 金额(元)
 
 
 罗仲波提交证据显示的付款方式
 
 
 索建民账本记账情况
 
 
 备注
 
 
 
 
 1
 
 
 2011-8-5
 
 
 100000
 
 
 收据支票
 
 
 记账收款
 
 
 账本无退票
 记录
 
 
 
 
 2
 
 
 2011-8-13
 
 
 93990
 
 
 转账
 
 
 记账收款
 
 
 3
 
 
 2011-9-9
 
 
 100000
 
 
 收据
 
 
 记账收款
 
 
 账本无退票
 记录
 
 
 
 
 4
 
 
 2011-11-22
 
 
 100000
 
 
 收据
 
 
 账本记录为
 退票
 票
 
 
 
 
 5
 
 
 2011-11-30
 
 
 70000
 
 
 收据支票
 
 
 记账收款
 
 
 账本无退票
 记录
 
 
 
 
 6
 
 
 2012-1-6
 
 
 85000
 
 
 收据
 
 
 账本记录为
 退票
 7
 
 
 2012-3-6
 
 
 50000
 
 
 银行承兑汇票
 
 
 记账收款
 
 
 账本无退票
 记录
 
 
 
 
 8
 
 
 2012-3-29
 
 
 100000
 
 
 收据
 
 
 记账收款
 
 
 账本无退票
 记录
 
 
 
 
 9
 
 
 2012-5-4
 
 
 49999.3
 
 
 收据
 
 
 记账收款
 
 
 账本无退票
 记录
 
 
 
 
 10
 
 
 2012-5-16
 
 
 60000
 
 
 收据
 
 
 记账收款
 
 
 账本无退票
 记录
 
 
 
 
 11
 
 
 2012-5-25
 
 
 50000
 
 
 收据
 
 
 记账收款
 
 
 12
 
 
 2012-6-21
 
 
 50000
 
 
 收据
 
 
 记账收款
 
 
 13
 
 
 2012-7-3
 
 
 32600
 
 
 转账
 
 
 索建民一审确认
 
 
 
 
 14
 
 
 2012-8-13
 
 
 40000
 
 
 转账
 
 
 记账收款
 
 
 15
 
 
 2012-9-14
 
 
 60000
 
 
 收据
 
 
 记账收款
 
 
 账本无退票
 记录
 
 
 
 
 16
 
 
 2012-10-7
 
 
 662145.76
 
 
 收据
 
 
 微信确认未付
 
 
 
 
 17
 
 
 2012-10-18
 
 
 50000
 
 
 收据
 
 
 记账收款
 
 
 账本无退票
 记录
 
 
 
 
 18
 
 
 2012-11-6
 
 
 50000
 
 
 收据
 
 
 记账收款
 
 
 账本无退票
 记录
 
 
 
 
 19
 
 
 2012-12-28
 
 
 50000
 
 
 收据
 
 
 20
 
 
 2013-1-5
 
 
 50000
 
 
 支票
 
 
 账本无退票
 记录
 
 
 
 
 21
 
 
 2013-2-8
 
 
 15000
 
 
 转账
 
 
 22
 
 
 2013-4-23
 
 
 127748.7
 
 
 收据
 
 
 索建民一审确认
 
 
 
 
 23
 
 
 2013-5-2
 
 
 40000
 
 
 收据及银行承兑汇票
 
 
 账本记录为
 退票
 24
 
 
 2013-5-29
 
 
 20000
 
 
 转账
 
 
 记账现金收款
 
 
 25
 
 
 2013-7-12
 
 
 10000
 
 
 转账
 
 
 记账现金收款
 
 
 26
 
 
 2013-7-22
 
 
 70000
 
 
 支票、收据
 
 
 记账收款
 
 
 账本无退票
 记录
 
 
 
 
 27
 
 
 2013-9-7
 
 
 57500
 
 
 收据
 
 
 记账收款
 
 
 记账其中30000元退票
 
 
 
 
 28
 
 
 2013-11-7
 
 
 76000
 
 
 支票、收据
 
 
 记账收款
 
 
 记账其中46000元退票
 
 
 
 
 29
 
 
 2013-11-26
 
 
 116873
 
 
 支票、收据
 
 
 记账收款
 
 
 账本无退票
 记录
 
 
 
 
 30
 
 
 2013-12-25
 
 
 30000
 
 
 记账现金收款
 
 
 31
 
 
 2014-1-20
 
 
 20000
 
 
 转账
 
 
 记账收款
 
 
 32
 
 
 2014-1-21
 
 
 28648
 
 
 转账
 
 
 记账收款
 
 
 33
 
 
 2014-3-26
 
 
 90000
 
 
 收据
 
 
 记账收款
 
 
 其中40000元无退票记录,50000元记录退票
 
 
 
 
 34
 
 
 2014-5-6
 
 
 20000
 
 
 转账
 
 
 记账收款
 
 
 35
 
 
 2014-6-10
 
 
 22581
 
 
 收据支票
 
 
 记账收款
 
 
 账本无退票
 记录
 
 
 
 
 36
 
 
 2014-6-20
 
 
 27400
 
 
 转账
 
 
 记账收款
 
 
 37
 
 
 2014-11-5
 
 
 20000
 
 
 支票、收据
 
 
 记账收款
 
 
 账本无退票
 记录
 
 
 
 
 38
 
 
 2015-1-31
 
 
 50000
 
 
 收据支票
 
 
 账本记录为
 退票
 39
 
 
 2015-2-16
 
 
 5000
 
 
 转账
 
 
 索建民一审确认
 
 
 
 
 40
 
 
 2015-6-20
 
 
 30000
 
 
 转账
 
 
 记账收款
 
 
 41
 
 
 2016-2-5
 
 
 5000
 
 
 转账
 
 
 记账收款
 
 
 42
 
 
 2016-7-28
 
 
 5000
 
 
 转账
 
 
 索建民一审确认
 
 
 
 
 43
 
 
 2017-1-23
 
 
 5000
 
 
 转账
 
 
 记账收款
 
 
 本院认为:索建民与罗仲波确认双方存在交易,罗仲波亦确认尚欠索建民货款,故本院对上述事实径行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理的范围为:罗仲波尚欠索建民的货款数额问题。关于罗仲波已付货款情况。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6月29日索建民与罗仲波对账后确认罗仲波尚欠的货款为2127511.07元。因此,罗仲波尚欠的货款数额应根据其在上述日期后双方的交易及付款情况予以确认。对于索建民提供的记账本应否采信的问题,索建民对于其诉讼主张只提供了记账本,罗仲波对于2011年6月29日后的记账不予确认。经审查,从双方一、二审陈述及举证来看,索建民的记账本确存在多笔漏记情况,故本院不直接依据索建民提交的记账本对最终欠款数额作出认定。但由于罗仲波提交的支票、收据及账户流水中大部分均能与索建民提交的记账本记录相对应,故索建民提交的记账本中记录的收款情况应认定为索建民对罗仲波付款的自认,本院对该部分自认内容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索建民提供的记账本、罗仲波一、二审提交的付款凭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对罗仲波的付款情况具体分析如下:1.罗仲波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索建民,且索建民在记账本有记录的款项为372638元,该部分款项均发生在2011年6月29日双方对账后,并直接转入索建民账户,应认定为罗仲波支付给索建民的货款;2.索建民已开具收据,索建民记录在记账本中,且记账无显示退票的款项金额为1066953.3元。因该部分款项罗仲波提供的证据可与索建民自认的记账情况对应,故应认定为罗仲波已向索建民支付的货款。其中,罗仲波主张其提交的出票日期为2013年1月5日的支票50000元与2012年10月18日收据记载的50000元为两笔付款。索建民则主张支票与收据为同一笔付款。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支票由高元慧于2012年10月18日签收,即与上述收据出具日期为同一日。从本案双方交易习惯来看,索建民收取罗仲波的支票或汇票,会向罗仲波出具收据,故索建民主张该支票与收据为同一笔付款更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故本院采纳索建民的主张。因此,出票日期为2013年1月5日支票记载的50000元不再重复计入罗仲波的已付款数额。3.罗仲波提交的2012年10月7日收据记载的662145.76元,索建民主张该款因票据被退票未收取。对此,本院认为,索建民一审提交了与罗仲波的微信聊天记录,罗仲波在微信中确认有约60万元及20万元的期票未能兑付,可以印证索建民的主张,故该662145.76元不应认定在罗仲波的已付货款中。4.对于罗仲波提交了相应的收据或支票,索建民在记账本中记录为退票的款项有,2011年11月22日收据记载的100000元、2012年1月6日收据记载的85000元、2013年5月2日收据记载的40000元、2013年9月7日的30000元、2013年11月7日的46000元、2014年3月26日支票50000元、2015年1月31日支票50000元,合共401000元。因索建民均开具了收款收据并记录在记账本中,其主张相关票据因退票未收到款,其应对该主张举证,在没有证据证实索建民主张的情况下,该部分款项应认定为罗仲波已支付。5.2012年11月6日的50000元、2012年12月28日的50000元,罗仲波提交了由索建民签收的收据,收据明确载明索建民收到罗仲波的货款。另,2013年4月23日的127748.7元,索建民在一审期间确认收到,故该三笔款项共227748.7元应认定为罗仲波向索建民支付的货款。6.2013年2月8日的15000元,由罗仲波通过转账方式转入索建民账户,索建民虽主张该款为其代罗仲波支付的运费,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相应地,该15000元应认定为罗仲波向索建民支付的货款。7.罗仲波与索建民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罗仲波确认有60万元及20万元期票未能兑现,根据罗仲波该自认,20万元也应在罗仲波的付款中扣减。8.关于索建民主张的2011年6月29日后新发生的货款94951.8元,因索建民未提供任何罗仲波已收货的证据,且罗仲波否认收到货物,索建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确认该款为罗仲波的应付货款。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罗仲波已向索建民付款额为1883340元(372638元+1066953.3元+401000元+227748.7元+15000元-200000元)。则罗仲波尚欠索建民的货款数额为244171.07元(2127511.07元-1883340元)。因没有证据显示索建民与罗仲波约定了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索建民可以随时要求罗仲波支付货款。索建民于2016年10月开始通过微信的方式要求罗仲波支付货款,罗仲波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罗仲波应从2016年10月开始向索建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索建民主张以其记账本中记载的最后一次收款时间2017年2月23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8%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罗仲波应向索建民支付以未付货款244171.07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23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8%计算的利息。综上,罗仲波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罗仲波在二审期间提交新的证据致一审判决结果需作出改判,故一审判决不属于错误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74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74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罗仲波、陈洁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44171.07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为按年利率6.8%计算的利息予索建民;三、驳回索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92.12元,由被上诉人索建民负担1842元,上诉人罗仲波负担2650.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05.22元,由被上诉人索建民负担3446元,上诉人罗仲波负担4959.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儒峰审判员 李 炜审判员 何希红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黄燕芝书记员李燕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