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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文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1-08-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林某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甲;林某某;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文商初字第137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苏某某。原告王甲为与被告林某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克勤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日、2011年8月5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甲起诉称:2010年12月30日,被告林某某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要求借款7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提供担保人才予以出借。同日,被告林某某找到被告苏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于是原告将7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林某某,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2月28日,月利率为20‰,若逾期还款,被告林某某承担每日200元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维权的律师费和诉讼费;被告苏某某在借据上的担保人处签字,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某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0年12月3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给付原告追索债务的费用3500元;被告苏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费某某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0年12月3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苏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苏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与被告苏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林某某辩称:其向原告实际借款为65100元,由被告苏某某提供担保。当时,被告林某某向原告要求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70‰,而原告当场扣除当月利息4900元,实际交付65100元。林某某借款后,按月利率70‰计算已向原告支付至2011年6月份止的利息,共计24500元。被告林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一份银行转账记录单,以证明被告林某某借款后通过苏某某向原告王甲支付利息15000元的事实。被告苏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林某某对证据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质证,被告林某某认为该借款借据的内容系原告事先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并不是被告林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在借据上写明借款金额为70000元,但被告林某某实际借款为65100元,借款利率也不是20‰,而是70‰。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能反映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2%,并由被告苏某某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林某某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单,经质证,原告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银行转账记录单内容反映的是苏某某与胡某某之间的转账情况,仍不足以证实被告林某某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0日,被告林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甲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2月28日止,月息2%,按月结清;如逾期还款,借款人愿承担每日200元的违约金及原告维权的律师费某诉讼费;担保人为上述借款人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苏某某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某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苏某某以连带责任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苏某某的保证期间仍未届满,依法对涉案借款本息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0年12月3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7.8‰计算),并由被告苏某某负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提出其实际借款为65100元、月利率70‰及其已向原告支付利息24500元等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苏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甲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0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日止,按月利率17.8‰计算);二、被告苏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元,减半收取868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苏某某负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克勤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林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