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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德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1-08-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徐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徐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商初字第86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凌某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周甲。被告沈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姚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凌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甲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5月16日,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7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凌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二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徐某某与沈某某原系夫妻。自2006年起,原、被告间开始存在借贷往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多次借款用于经营流动资金。2010年3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对账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897017.34元,按月息1%计算,未书面明确还款期限。2010年8月31日,被告徐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口头约定月息1%,随时还款。2010年9月12日,被告徐某某、沈某某出具书面抵押承诺书,同意以相应的公某资产和住宅抵押给原告,并口头承诺2010年底还款,但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无着。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某某、沈某某立即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2057017.34元;被告徐某某、沈某某支付本金1897017.34元自2010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月息1%的利息(暂计至2011年2月17日354天220781元);本金160000元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月息1%计的计息(暂计至2011年2月17日171天8995元)。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⑴2010年3月1日被告徐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借款明细表2页,双方利息计算3页;⑵2010年9月12日宝润公某、徐某某、沈某某共同出具的《抵押书》1份;⑶2010年8月31日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1份计款160000元,2010年2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计款600000元;⑷两被告的离婚证1份;⑸2011年6月23日16:24被告沈某某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内容记录)1份。被告徐某某辩称,1)两被告徐某某、沈某某已于2010年5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2)被告徐某某是湛江市宝润丝绸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宝润公某)的股东和执行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而原告杨某某是宝润公某的股东。3)杨某某因资金受限,想撤回投入宝润公某的资金。其中160000元的借款,被告徐某某已经归还原告80000元,但没出收条。4)借款未约定利息,应属无息借款。综上所述,本案所涉款项与被告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⑴宝润公某的公某章程1册、宝润公某的2007年验资报告1份;⑵2007年宝润公某收据3份(复印件);⑶2008年1月28日收条1份(复印件);⑷记账凭证和现金解款单11页,记账凭证和收据2页,记账凭证和收据4页(对第2组证据的补强);⑸记账凭证和收据2页(对第3组证据的补强)。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杨某某提交的5组证据和被告徐某某提交的5组证据,虽然被告沈某某缺席未到庭,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到庭的原告杨某某、被告徐某某的质证及庭审陈述,经本院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⑴,用于证实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1897017.34元及双方对账、利息计算等事实。被告徐某某质证后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该款项不是徐某某个人向原告个人所借,是原告作为公某股东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向公某投入资金的行为,或是原告与宝润公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经本院依法审查认为,本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⑵,用于证实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承诺以相应资产作抵押还款的事实。被告徐某某质证后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有异议;原告因买地想撤回资金,2010年9月12日,宝润公某、徐某某、沈某某就用自有财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但未办理相应登记手续,并非因双方之间的借贷而进行抵押担保。经本院依法审查认为,本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⑶,用于证实2010年8月31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质证后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借款时,两被告已离婚;且被告已经归还80000元。经本院依法审查认为,本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⑷,用于证实两被告于2010年5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被告徐某某质证后认为,证据无异议。经本院依法审查认为,本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⑸,用于证实2011年6月23日被告沈某某给原告手机发短信,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2057017.34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本院依法审查认为,本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⑴,用于证明杨某某与徐某某是宝润公某的股东,公某注册资本150万元(杨某某、徐某某及案外人周乙各投入50万元),徐某某是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事实。原告杨某某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杨某某不是公某的股东。经本院依法审查认为,因徐某某本人在回答本院发问时,承认公某注册登记时的签名均不是原告杨某某本人所签,杨某某也未委托他人代签,故本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⑵、⑷,用于证明2007年5月30日,2007年12日1日、2007年11月8日宝润公某收到杨某某股东投入流动资金140万元的事实;原告、被告及周乙按公某章程约定分别在2007年4月18日、5月15日、5月22日各自认缴出资额50万元的事实和各自向公某投入公某某50万元的事实。原告杨某某质证后认为,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都是徐某某的单方行为,公某借款和入股原告都不清楚。经本院依法审查认为,因宝润公某注册登记时的签名均不是原告杨某某本人所签,故2组证据均不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⑶、⑸,用于证明原告杨某某作为公某股东履行了股东义务,向公某投入了资金,原告与宝润公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与被告徐某某无关的事实,宝润公某于2008年1月28日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原告杨某某质证后认为,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都是徐某某的单方行为。经本院依法审查认为,2组证据均不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系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被告徐某某系浙江省德清县人,两人系浙江老乡,原告杨某某携妻子、被告徐某某携妻子(被告沈某某)同在广东省湛江市创业经营公某,两户家某在湛江市××楼××楼下的多年邻居,且两家之间很熟悉、关系很好,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还称兄道弟。原告杨某某是湛江市新科食品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新科公某)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徐某某是宝润公某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8月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就有借款往来,至2010年8月止,两人共有数十笔借款往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贤借款后,大多用于其宝润公某的经营活动。2010年3月1日,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对账确认,被告徐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897017.34元,被告徐某某出具借条1份,借条写明:“兹有宝润公某徐某某向新科公某杨某某借用流动资金1897017.34元,月息1%。”2010年8月31日,被告徐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汇入被告徐某某个人账户。由于被告徐某某未还款,2010年9月12日,被告徐某某和沈某某共同出具《抵押书》1份,写明:用宝润公某的资产和两被告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但该抵押物品均未经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因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为此,纠纷成讼。另查,2007年4月19日,宝润公某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工商登记材料中显示公某股东为徐某某、杨某某、周乙三人,工商登记材料是被告徐某某委托他人整理的,原告杨某某从未答应被告徐某某的入股请求,该工商登记材料上的“杨某某”均非本案原告杨某某本人所签。2010年5月19日,被告徐某某和沈某某在德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数十笔借款,因有借条、双方对账单和双方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系被告徐某某和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而两被告离婚后,又共同出具《抵押书》,将房产抵押给原告杨某某,因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从而引起本案讼争,两被告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杨某某诉请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2057017.34元和支付借款1897017.34元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沈某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非原告杨某某诉请的归还责任;另,2010年8月31日的160000元的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抗辩原告杨某某是宝润公某的股东,借款系宝润公某所借,及其中2010年8月31日的160000元借款已经归还80000元等主张,因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系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2057017.34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利息220781元(自2010年3月1日起,按本金1897017.34元和月息1%计算至2011年2月17日止,其后发生的利息仍按1%计算),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沈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94元,保全5000元,共计30094元,原告杨某某承担118元,被告徐某某承担29976元(被告沈某某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姚俭审判员章文渊人民陪审员姚明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代书记员朱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