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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白商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1-08-0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孔祥来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南京朝天宫西街古玩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白商初字第1266号原告孔祥来,男,1962年3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委托代理人吕震,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律师。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以下简称广西驻上海办),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宁中路176号。代表人戴珍和。委托代理人袁晓明,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良琪,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京朝天宫西街古玩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朝天宫古玩市场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朝天宫西街11号。法定代表人黄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峥,江苏汪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祥来与被告广西驻上海办、第三人南京朝天宫古玩市场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孔祥来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2011年7月6日、2011年7月2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孔祥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震,第三人南京朝天宫古玩市场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驻上海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孔祥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震,被告广西驻上海办委托代理人谷良琪,第三人南京朝天宫古玩市场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孔祥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震,被告广西驻上海办委托代理人袁晓明、谷良琪,第三人南京朝天宫古玩市场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来诉称,2008年10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江苏省办事处招待所(以下简称广西招待所)与原告签订了酒店承包合同,广西招待所将南京市黄鹂新村3栋一楼餐厅租给原告经营使用,合同期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31日(应为9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原承包人支付了转让费用,并向广西招待所缴纳了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09年10月21日期间的一年租金。随后原告对所承包的场所进行了装修,购置、添加了经营设施,招聘员工,将其场所起名为“高淳人家”,原告也按期足额向被告广西驻上海办缴纳了水电费用。2009年7月30日,第三人南京朝天宫古玩市场公司口头通知原告,称该房产已由其全部承租,要求原告立即搬出该房屋。2009年8月9日,第三人南京朝天宫古玩市场公司书面致函原告,称原告承租的南京市黄鹂新村3栋一楼房产产权系被告广西驻上海办所有,就该房产,其已经与被告广西驻上海办签订了租赁协议,并要求原告立即腾空房屋。因原告与广西招待所之间签订的酒店承包经营合同的合同期尚未届满,房屋出租方即广西招待所没有任何通知和说法,原告因此拒绝腾出,并多次联系广西招待所以及广西驻上海办的相关人员,要求其出具相应材料,说明并解决此事,但均未果。与此同时,第三人南京朝天宫古玩市场公司自2009年7月底开始对原告经营场所断水、断电,并多次派人冲砸酒店,致使店内设施被全部砸毁,酒店经营陷入瘫痪,原告不得已被迫遣散员工,终止酒店经营。现该房屋已由第三人南京朝天宫古玩市场公司占据并装潢使用。原告认为,被告广西驻上海办及第三人南京朝天宫古玩市场公司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295619.5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广西驻上海办辩称,案外人张某代表广西招待所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无关,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被告应是广西招待所而不是广西驻上海办,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和事实关系;原告向张某缴纳的各项费用,广西招待所从没有收到,且广西招待所也没有刻过收款专用章;原告应向案外人主张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南京朝天宫古玩市场公司述称,第三人从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房屋出租合同,被告收回房屋出租给第三人使用合理合法,原告所述第三人对原告承租的酒店停水、停电及冲砸一事并非事实。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6日,广西招待所作为聘方(甲方),张某某作为受聘方(乙方),双方签订了《聘用经营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聘用张某某为广西招待所所长;聘用期五年,从2004年7月8日至2009年7月8日;聘用经营形式是聘用经营、全权管理、经费包干、超额全留(归乙方);乙方从2004年7月8日起,全权负责广西招待所客房(三至七楼)的经营管理;乙方不得转聘或整体出租,如发现上述情况,除没收风险保证金外,同时宣布乙方的转聘、转租合同无效,立即收回管理,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及法律责任,等等。该合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江苏省办事处盖章并签署“同意”。合同签订后,张某某聘张某为广西招待所会计,开始经营。2005年12月6日,广西招待所(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由乙方承包经营广西招待所餐厅(一楼),承包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8日止;乙方不得擅自转包、转租此餐厅(含原职工娱乐室);等等。在上述两份合同履行期间,张某某、张某征得时任广西驻上海办党组书记侍根成口头同意,刻制了一枚“广西招待所收款专用章”,并于2008年10月20日以广西招待所(甲方)名义与孔祥来(乙方)签订了《酒店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南京市黄鹂新村3栋一楼餐厅租给乙方经营使用;在乙方经营需要的前提下,甲方提供原酒店的证照,但有关的费用由乙方支付(包括税款);租期从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31日止(应为9月30日);房屋年租金6.5万元,每年交纳一次,等等。该合同甲方由张某签字,乙方由孔祥来签字。同日,孔祥来向张某缴纳了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10月21日止的房屋租金65000元,并于前一日向前手餐厅承包人王某某支付了转让费148000元。嗣后,孔祥来对餐厅起名“高淳人家”(未进行工商登记),并进行装潢、添置部分物品,并仍以广西招待所名义对外经营。孔祥来在经营餐厅期间,广西驻上海办作为出租方(甲方),南京朝天宫古玩市场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于2009年7月13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及附属场地设施坐落在江苏省南京市朝天宫黄鹂新村3号(广西招待所);甲方于2009年8月1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租赁日期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该房屋一楼餐厅的所有遗留问题由乙方负责解决,承担其责任及相关义务;等等。嗣后,双方于2009年8月9日联合向孔祥来发出通知,请其于2009年8月12日腾空该房。其间,就餐厅断水、断电及冲砸一事,南京朝天宫古玩市场公司与孔祥来多次发生冲突,并多次报警处理。后孔祥来无奈于2009年9月7日完全退出其承包的餐厅,现该餐厅由南京朝天宫古玩市场公司承租使用。另查明,1、本案所涉南京市黄鹂新村3栋一楼餐厅房屋产权单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江苏省办事处;2、2006年5月,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的桂政办发(2006)65号文件精神,广西驻上海办负责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原驻江苏办事处、驻武汉办事处招待所和固定资产以及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工作;3、侍根成自2006年1月11日至2009年4月15日任广西驻上海办党组书记,主持机构改革重组后的广西驻上海办全面工作;4、广西招待所于1990年8月25日注册成立,负责人为赵某某,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主管单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江苏省办事处。上述事实有《聘用经营合同书》,《承包经营合同书》,《酒店承包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收款单据,通知,房屋产权证,营业执照副本,相关文件,证人证言,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某以广西招待所名义与孔祥来签订的《酒店承包合同》,其对广西招待所有无代理权,是否属于表见代理行为。本院认为,从《聘用经营合同书》、《承包经营合同书》内容,张某本人证言及合同相对人孔祥来签订合同时的行为来看:首先,张某为张某某所聘用的会计,而张某某是与广西招待所签订《聘用经营合同书》、《承包经营合同书》的合同相对人,亦即合同承包人,故张某签订的相关合同,系其代表张某某履行承包人职务的行为;其次,从张某某承包人身份来看,其对外经营虽然均以广西招待所名义进行,但其非属广西招待所正式在编职工,且张某对外签订转租合同,也违反了《承包经营合同书》关于“不得转包、转租”的约定(现无证据证明广西招待所负责人当时知道侍根成个人口头同意的意见),故张某对广西招待所没有代理权;第三,孔祥来与张某商恰酒店承包经营事宜时,没有尽审慎义务核实张某身份以及相关营业证照、印章与合同,仅凭一些表象便与之签订《酒店承包合同》,其行为具有过失。据此,本院认为,张某以广西招待所名义与孔祥来签订《酒店承包合同》时,其对广西招待所并无代理权(只能代表承包人张某某),广西招待所也无过错,孔祥来行为又具有过失,故张某与孔祥来签订合同时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原告孔祥来对被告广西驻上海办、第三人南京朝天宫古玩市场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祥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孔祥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方建国人民陪审员  李慧姝人民陪审员  马润珍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许 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