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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1-08-05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善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7月15日3时34分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沪K×××××小型轿车在320国道89KM+440M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路段逆向由西往东行驶时,同常如意驾驶的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皖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其身体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吴某的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8mg/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常如意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八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金哲玺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