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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昌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1-08-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谭西亮、董黎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谭西亮;董黎明;刘桂明;胡瑞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商初字第215号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友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该社宋庄分社信贷员。被告王经礼暨以下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谭西亮。被告董黎明。被告刘桂明。被告胡瑞俊。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经礼、谭西亮、董黎明、刘桂明、胡瑞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谭西亮、董黎明、刘桂明、胡瑞俊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王经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经礼于2009年9月23日从我社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谭西亮、董黎明、刘桂明、胡瑞俊四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该笔借款于2010年9月22日到期,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拒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五被告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宋庄)农信联保借字(2009)第588号,合同约定,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1日,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贷款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王经礼的最高贷款额为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王经礼于2009年9月23日从原告处贷款20000元,期限至2010年9月22日,贷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8.4075‰,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王经礼对该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一直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五被告均应依照该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经礼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经礼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谭西亮、董黎明、刘桂明、胡瑞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四被告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王经礼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经礼偿付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09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谭西亮、董黎明、刘桂明、胡瑞俊对以上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谭西亮、董黎明、刘桂明、胡瑞俊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王经礼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福兴审判员  付明琪审判长  宫松波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齐新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