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商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1-08-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司与陆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司,陆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商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司。住所地:嘉兴市××半岛公寓××室。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委托代理人:曲某某。上诉人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司(以下简称外事嘉兴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陆某维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1)嘉秀商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浙f×××××出租车的所有权人是外事嘉兴分公司。该车于2011年1月19日因交通事故,经保险公司定损后,外事嘉兴分公司甲陆某开设的嘉兴市经开和诚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定损单中没有大梁变形的项目,陆某也未对车辆大梁进行整形。2011年1月20日,外事嘉兴分公司到陆某处取车,即认为陆某修理的质量不好,并于2011年1月27日、3月27日先后两次向“96520”电话投诉。双方之间的纠纷经嘉兴市公路运输管理处调解某某。2011年4月16日,外事嘉兴分公司甲嘉兴市海洋汽车某某有���公司对车辆进行修理,至同月18日修理完毕,其中对车辆的大梁进行了整形。期间,外事嘉兴分公司的车辆一直处于营运状态。现外事嘉兴分公司以车辆每日少营运170公某,每公某2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陆某退还外事嘉兴分公司修理工时费800元,赔偿外事嘉兴分公司乙费用3000元,从2011年1月21日至车辆重修完成为止的营运损失(按每日350元计算)。在庭审中,外事嘉兴分公司某确表示不再要求陆某退还修理工时费800元、赔偿重修费用3000元,因车辆于2011年4月18日已经完全某某,故只要求陆某赔偿自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4月18日的营运损失30800元(每日35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论陆某对外事嘉��分公司的车辆维修是否存在问题,外事嘉兴分公司既不能举证证明车辆每日少营运170公某,也不能举证证明车辆营运每公某的净利润为2元,故无法证明其每日350元的损失。外事嘉兴分公司要求陆某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1年6月15日判决:驳回外事嘉兴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外事嘉兴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陆某作为专业维修人员,应当对车辆的损坏情况作出客观的检查和修理,但陆某未对涉案车辆的大梁进行整形,导致外事嘉兴分公司车辆营运损失以及年检未通过等后果;其次,因外事嘉兴分公司营运车辆未通过年检,车辆每日减少营运170公某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陆某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外事嘉兴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陆甲担。被上诉人陆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口头答辩称: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外事嘉兴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维修不合格给营运造成的损失,事实上外事嘉兴分公司的车一致处于营运状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外事嘉兴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嘉兴市机动车辆技术检测站出具的涉案车辆年检及记录,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在陆某处维修后年检不合格;证据2,嘉兴市汽车某某行业协会于2011年4月7日出具的技术分析意见书,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在陆某处维修后年检不合格;证据3,嘉兴市汽车某某协会出具的补充说明,用以进一步证明涉案车辆在维修过程中所存在的扭力支架安装孔某为焊大、扭力支架未安装到位的质量问题;证据4,涉案车辆自2011年1月22日至2011年4月18日间每日的行驶里程某,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因存在质量问题而停运;证据5,汽车某某状态的照片,证明扭力支架安装孔系人为焊大;被上诉人陆乙证认为,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外事嘉兴分公司主张的是营运利润损失,因此该份证据缺乏关联性,且该检测报告系2011年4月份出具,距维修时间已距离3个月,所以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对于证据4,系外事嘉兴分公司丙出具的数据报告,对其真实性存有异议;对于证据5,照片不予认可,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存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3,被上诉人陆某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本案双方之间的维修合同关系发生在2011年1月19日,与意见书的出具时间相隔三个月,在此期间,外事嘉兴分公司的车辆尚处于营运之中,故嘉兴市汽车某某行业出具的技术分析意见书并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在2011年1月19日维修后不合格,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系外事嘉兴分公司单某出具,现陆某对之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证据5,照片中所载明的车况与涉案车辆是否具有同一性,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陆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嘉兴神州长城通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速度情况,在2011年3月24日13:27车辆时速达126公某/小时,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在维修质量上没有问题;上诉人外事嘉兴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存有异议,即使确属真实,陆某所提供的gps记录上没有反映涉案车辆一天所行使的里程,并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的维修质量没有问题。本院认证认为,现上诉人外事嘉兴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确属真实,亦仅能证明涉案车辆的一时速度,与本案外事嘉兴分公司所持的因维修大梁造成里程数减���而产生营运损失的主张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交由陆某修理,双方形成修理合同关系,故本案为修理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所谓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在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现外事嘉兴分公司主张陆某应当承担营运损失,属可得利益损失中的一种。在本案中,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其一,在民事活动中,双方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嘉兴经开和诚汽车某某厂在1月19日出具的车辆维修估价单上并未显示涉案车辆需要对大梁进行调整,陆某任业主的嘉兴经开和诚汽车某某厂也未对大梁调整收取相关的费用,且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涉案车辆的修理项目、更换零配件的名称、数量和价格均由保险公司查勘确定,因此对大梁未进行调整的责任并不在于陆某;其二,外事嘉兴分公司所主张营运利益损失的基础在于由于车况问题每���少营运170公某,而从外事嘉兴分公司提供的调度中心数据来看,涉案车辆在2011年3月21日行驶里程达660公某,显然涉案车辆能够负担起较高的里程数;其三,出租车的营运利润与车辆的车况、市场因素、司机所付出的劳动密切相关,从外事嘉兴分公司提供的调度中心数据看,涉案车辆在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4月18日三月间,最大日里程数为660公某,最低日里程数为152公某,在涉案车辆车况相同的情况下,车辆的行驶里程差距如此明显,故就本案而言并未体现车况对营运利润产生很大影响。综上,本院认为,外事嘉兴分公司尚未提供证据证明陆某对本案的修理合同存有违约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其违约行为造成外事嘉兴分公司的营运利润受损,上诉人外事嘉兴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宗明代理审判员 张 涛代理审判员 王黎明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姜丽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