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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左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1-08-05

公开日期: 2019-11-18

案件名称

陈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左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左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滨,男,汉族,1975年12月16日生,初中文化,城镇居民,山西省左权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2011年3月23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左权县看守所。 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犯罪嫌疑人甄某(另案处理)托被告人陈滨购买毒品予以贩卖,被告人陈滨明知甄某贩卖毒品,仍然通过张某得到王某(另案处理)的联系方式,并与其取得联系,同月的一天中午,陈滨与甄某驾车到左权县麻田镇找到王某,以自己吸食为由给王某8000元托王某到河北省购得白色粉末状毒品21克。除部分吸食外,甄某将其余毒品全部贩卖。2011年3月22日,被告人陈滨主动联系左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甄某、王某、张某的证言,通话记录,左权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化毒品检验鉴定书,左权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滨在明知他人系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居间介绍他人购买毒品1次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滨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德华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杨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