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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1-08-0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许某业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业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业,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史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业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业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上旬,被告人许某业通过电话接受台湾人”谢先生”(另案处理)的雇请,以每包带工费150元港币的报酬为其从香港走私59包燕窝到广州交给货主李莎某(另案处理)。2011年1月12日,被告人许某业在香港收到台湾人”谢先生”从印尼寄来的59包燕窝、佣金8850元港币及广州收货人的详细地址。2011年1月13日,被告人许某业在香港上水火车站找到一陈姓男子(另案处理),以每包带工费70元人民币的报酬让其雇佣”水客”从香港走私58包燕窝到深圳。被告人许某业则于同日携带1包燕窝,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H01134395XX)从罗湖口岸未申报入境。入境后,被告人许某业在罗湖口岸联检大楼一楼门口西侧”南方售票点”内接收由”水客”走私入境的燕窝。陈姓男子在香港上水火车站安排罗某弘、黄某忠等”水客”走私燕窝入境,罗某弘、黄某忠等”水客”入境后,在罗湖口岸联检大楼一楼门口西侧”南方售票点”内将走私入境的燕窝交给被告人许某业。当日17时45分,罗湖区联合查缉小分队根据举报线索,在罗湖口岸联检大楼一楼门口西侧”南方售票点”内当场抓获正在收货的被告人许某业,现场查获37包燕窝,合计18.5千克。经海关核税部门核定,上述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12771.96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业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其行为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业承认控罪。其辩护人辩护称许某业为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本案客观上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社会危害后果相对较轻,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另查明,在本院审理阶段,许某业的亲属代其向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2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受案、立案材料。2、查获经过:证实2011年1月13日17时45分时许,罗湖区联合查缉小分队根据举报线索,在罗湖口岸联检大楼一楼门口西侧南方售票点内查获正在交接涉嫌走私货物的许某业,现场查获白燕盏18.5千克。3、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3月17日下午15时许,许某业从罗湖口岸入境时被罗湖海关缉私分局侦查人员抓获。4、扣留凭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许某业持有的白燕盏18.5千克。5、通关记录:证实案发当天许某业的通关情况。6、许某业持有的纸条(白色信封)一张:纸条上记载”许先生你好:请寄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4号逸翠湾A7座605房王某香小姐收、李莎某小姐收,……计:59包×HK150=HK8850。印尼雅加达谢先生”。经许某业确认,许先生是其本人,李莎某是货主,59包是要收的燕窝总数。7、被告人许某业确认现场和查获燕窝的照片。8、被告人许某业的身份证明材料。9、罗湖海关缉私分局情况说明:证实许某业交代的收货人李莎某、王某香的相关情况,仍在侦办中。二、证人证言1、罗某弘(水客,香港人)证言:我大约做了3个多月的水客,1月13日带的是燕窝,共2次,每次带2包。那天傍晚时有人打电话叫我到香港上水取货带到深圳,我从一男子那里拿了燕窝,他给了我一个姓许的人的电话号码,叫我过到深圳后就直接和许联系,许生会告诉我在哪里收货。随后我就从罗湖口岸入境,许生告诉我到罗湖联检大楼1号门旁的南方售票点交货,我到售票点见到了许生,他就站在售票点门口,他叫我直接将货放到售票点里面的那个袋子中,我将两包燕窝放到那个袋子后就离开了。第二次也是一样的过程。当天说的带工费是每趟75元港币,后来派货人说许生被查获了,所以那天的带工费就没有给。当天大概有10多个水客帮许生带货,交货时大概看到7、8个水客在那里交货。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许某业。2、黄某忠(水客,香港人)证言:我大约做了一年多的水客,1月13日带的是燕窝,共2次,每次带2包。那天傍晚时罗某弘打电话叫我到香港上水取货带到深圳,到上水后我跟着罗某弘从一男子那里拿了燕窝,他给了我一个姓许的人的电话号码,叫我过到深圳后就直接和许联系。随后我就从罗湖口岸入境,许生告诉我到罗湖联检大楼1号门旁的南方售票点交货,我到售票点见到了许生,他就站在售票点门口,他叫我直接将货放到售票点里面的那个袋子中,我将两包燕窝放到那个袋子后就离开了。第二次我就没有跟着罗某弘,自己直接去拿货,后面也是一样的过程。当天说的带工费是每趟70元港币,后来派货人说许生被查获了,所以那天的带工费就没有给。当天大概有10多个水客帮许生带货,交货时大概看到7、8个水客在那里交货。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许某业。3、吴某彬(厦门福旅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证言:公司主要经营从深圳到香港机场、厦门、三明等地的旅客运输,公司在深圳只有罗湖联检大楼1号门旁50米处的南方售票点这一个店。1月13日我在那里上班,下午4、5点时一男子到售票点来买票去潜州,他来买过几次票,我认识他,买好票后他说要先去吃饭,他把他的行李(一个编织袋)先寄放在售票点,并说还有朋友一会儿会来这里放些行李,说完他就走了。过了一会就有几个人拿了几包东西来说是刚才那个男人的行李,我当时在玩电脑而且那个男人也交代过,我就叫这两个人将行李放到了售票点内的编织袋里,再过一会海关的检查人员就来了。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许某业为存放编织袋的男子。三、被告人许某业供述和辩解:1月13日的前两三天,台湾谢先生在印尼打电话给我,说有一批燕窝运到香港,让我帮他找水客带到深圳,之后再联系广州一位李小姐交货。电话里说燕窝有59斤,并说好每斤给我150元港币带工费,一共8850元。1月12日联邦快递将燕窝送到我香港家里,我清点燕窝一共59包,每包500克,另外一个信封里面装有8850元港币。1月13日下午3、4点,我和老婆一起将59包燕窝带到上水找到一个姓陈的水客头,说好一包带工费70元人民币,我把58包燕窝和4000元人民币给了陈生。他第一次派给了大约10多个水客。大约5点钟左右,我自己带一包燕窝从罗湖口岸入境,在南方售票点旁边收货,之后水客三三两两过来交货,陈生已经把我电话给了水客,水客会打电话问我交货地点。到6点左右,我收了36包燕窝,这时被查获了,连同我带的那包共37包被查获。剩下的22包还在陈生那里,我回到上水将这22包燕窝带回家,谢先生找人来拿走了。四、鉴定结论1、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471111010027R号《检验证书》:证实参照上海市技术监督局批准备案的燕窝等级企业标准,涉案燕窝均为二等白燕盏,数量18.5千克。2、深圳海关审单处出具的深关计税字(11-03)01232号《核税证明书》:证实根据海关价格计核,涉案燕窝共计偷逃税款人民币112771.96元。以上证据经公诉机关出示、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业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许某业受他人雇请携带货物通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许某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缴纳罚金,有悔改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许某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许某业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业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查获的走私物品18.5千克白燕盏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辉代理审判员 黎   峰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邹雯(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