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1-08-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940号原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周妙春。被告:姚某。原告高某甲为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国伟独任审判。因被告姚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1年4月25日将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妙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高某甲起诉称:1990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同居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高某乙,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被告姚某平时在家游手好闲,不履行家庭义务。2006年2月15日,被告姚某在未打招呼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高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姚某离婚。原告高某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居民户口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姚某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高某乙的事实。3.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姚某于2006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姚某未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高某甲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同居,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叫高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6年2月15日,被告姚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且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被告姚某自2006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已5年有余,不履行家庭义务,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公告查找仍无下落,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高某甲要求与被告姚某离婚,其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蔡国伟人民陪审员 洪海峰人民陪审员 陈伟良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沈秋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