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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08-0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陶湘洲与绍兴旭昌科技企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湘洲,绍兴旭昌科技企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号原告陶湘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景和平。被告绍兴旭昌科技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晓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霞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洪祥。原告陶湘洲为与被告绍兴旭昌科技企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湘洲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和平,被告绍兴旭昌科技企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霞萍、严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30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湘洲诉称,原告在2006年1月13日应聘为被告员工,担任门卫兼保安职务,每天上班时间为8时至第二天8时,从未休息。2006年1月至4月的工资为900元,同年5月为1000元,6月至2007年9月为1050元,2007年10月至2008年8月为1130元。截止2008年8月31日,原告仅请过一天假和享受过一天年休假,因此原告的加班加点时间达到6241.6小时,其中节日加班312小时,双休日加班3256小时,工作日加班2673.6小时,按照劳动法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加点的劳动报酬73576.23元。因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故还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8394.06元。原告在2006年4月向被告提出要求签订合同,但被告借“退休人员”、“协保人员”不属签订对象为由拒绝签订。2007年12月,因劳动合同法即将实施,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了二年期的劳动合同,但原告始终没有享受厂龄津贴,造成原告工资损失1000元和加班加点工资2191.89元,按照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和赔偿办法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损失3191.89元,并加付25%的赔偿费用997.47元。2008年8月,原告因身体严重不适,故向绍兴市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要求改变劳动条件,但被告仍我行我素,并对原告打击报复,取消原告当月的晋级工资80元,扣发当月的高温津贴费130元,按照赔偿办法的规定,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25%的赔偿金52.50元。2008年9月,原告患病在家,向被告提出追索劳动报酬的要求,被告不予理睬,故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90元。因被告未予支付,故应另行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695元。2008年10月10日,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绍兴市劳仲案字(2008)第330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06年1月14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的加班加点工资73576.2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8394.06元;判令被告支付故意拖延签订劳动合同,违反同工同酬工资分配基本原则,造成不能享受厂龄津贴的工资损失1000元和由此受影响的加班加点工资损失2191.89元及25%的赔偿金797.97元;判令被告支付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9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695元;判令被告支付因原告投诉遭到打击报复被取消的晋级工资80元和被扣发的高温津贴费130元及25%的经济赔偿金52.5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造成14个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经济损失赔偿金,按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处理;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绍兴旭昌科技企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劳动法和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规定,被告可以对于从事门卫值班的工作人员等依法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已经劳动和社会行政部门审批及取得行政许可,符合劳动法第39条规定和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第3条规定。本案中,被告对原告门卫等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是符合劳动法及相关规定,并经依法批准的。被告依法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采用调休方式,保障不定时工作岗位的休息权,并没有要求原告进行加班加点工作,事实上也没有实行加班加点,并且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13条、浙劳新20**第181号文件及浙劳厅字2008第43号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因此原告提出要求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及相关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提前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原告自己提出的,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原告提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是其意思表示,被告也不存在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本案也没有相关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并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第1组,加班加点明细表2页,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加班6241.6小时,计加班费73576.23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系原告自己制作,且系复印件不予质证。第2组,管理部门卫病、事假制度1份,以证明计算加班费的依据和被告单位确实实行24小时的门卫制度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第3组,值班记录薄和考勤表各1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是24小时制。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第4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表、通知书、证明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和内容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和通知书无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存在违约和违法情况。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表系复印件,且并不完整,不予认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原告质证:第1组,仲裁裁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庭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裁决书系非法制作,审理程序违法,不真实。第2组,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3份,以证明被告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是经行政部门审批许可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不清楚,且该审批表没有公示过。第3组,照片1份,以证明被告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提供值班人员能够轮流休息的设施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第4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和信封各1份,以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已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证明书邮寄给原告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组和第3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根据被告的陈述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和通知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证据所证明的内容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仲裁裁决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盖有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印章,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3组、第4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月13日,原告陶湘洲到被告绍兴旭昌科技企业有限公司工作,从事门卫职务,每天工作24小时,两人一班,隔天休息,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2008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提前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10月10日,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月14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的加班加点工资73576.23元、支付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故意拖延签订劳动合同造成的工资损失1000元和加班加点工资2191.89元、支付违反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192.03、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损失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支付2008年8月份的高温补贴费130元和补发增加工资8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绍兴市劳仲案字(2008)第330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2008年8月份清凉饮料费110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时认定,被告分别于2006年1月25日、2006年12月30日和2007年12月25日经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对门卫等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6年1月13日至2008年10月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为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相关政策规定,虽然高温费属指导性意见,但应当与其他职工待遇相同,故原告主张的高温费符合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劳动法第39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因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是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符合我国劳动法的规定。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加班加点工资制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厂龄津贴的工资损失和晋级工资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系原告自行提出,且被告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可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故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损失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及14个月合同无法履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浙劳社劳薪(2007)99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清凉饮料费标准的通知》、浙劳社厅字(2008)43号《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职工在法定节假日上班是否需支付加班工资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旭昌科技企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陶湘洲清凉饮料费1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严莺飞 来源:百度“”